重庆五全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72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被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五全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2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793241。

法定代表人:**全。

原告***诉被告**全、***、重庆五全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万元及利息259200元(以21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2、判决被告**全、***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息2419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全、***签署《借款续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6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署《补充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28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全、***、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续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续签协议(补充承诺书)》证据,本院核实无误后在卷佐证。

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8日,原告***(甲方)、被告**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用于乙方合法经营范围的生产和经营。双方协商所借款项按综合费用月利率2%计算,包括利息、抵押资产委托中介机构的现场勘查、评估、担保等费用。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季结息,在每季度18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所借款项由**全、***持有的自有房产和资产作抵押担保。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借款额30%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全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周叙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全支付200万元。2019年7月16日,案外人周叙良出具《说明》,载明:“本人2014年7月18日转账给**全的200万元,系代***出借给**全的借款”。

2015年6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全(乙方)签订《借款续签协议》,约定内容:甲方为支持乙方经营发展需要,经甲乙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自有资金,有条件的借与乙方使用,现因乙方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协商现就乙方续借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为21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借款用途为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用于**全挂靠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武隆县乌江左岸综合整治项目防洪堤坝工程。3、借款利息:双方协商所借款项按综合费用月利率2%计算。包括利息、抵押资产委托中介机构的现场勘查、评估、担保等费用。所借款项利息实行按季结息,在每季度28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中。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超过7天,须向甲方按天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30%作为罚金直至付清利息之日止。4、归还时间:2016年1月30日还款100万元,剩余116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本息还清。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50%作为罚金,所交罚金不抵扣借款本金。5、借款担保:乙方所借款项,担保1:由**全挂靠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武隆县乌江左岸综合整治项目防洪堤坝工程的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作为所借款项的担保;担保2:由**全、***持有的自有房产和资产作抵押担保。6、违约处罚: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借款额50%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全在乙方处签字捺印,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8年1月27日,被告**全出具《借款续签协议(补充承诺书)》,载明:“由于我与***的借款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0000元人民币没能偿还,所以我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特此承诺”。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完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且均不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形。2015年6月28日《借款续签协议》中载明的216万元包含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于注册登记成立,2020年4月29日,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五全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庭审举示了《借款协议》、《借款续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续签协议(补充承诺书)》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均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已归还完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庭审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庭审举示的2014年7月18日《借款协议》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全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全又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借款续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根据上述协议载明内容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的事实成立。

一、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完毕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且均不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形。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全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全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万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可知被告***自愿以其与被告**全共同的房屋为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经过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同时,被告***亦未在之后的2015年6月28日《借款续签协议》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协议》、《借款续签协议》载明内容均无法证明被告***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庭审举示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案涉《借款续签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间已过,原告庭审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不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全、***、重庆五全环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0元,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董雪英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强强

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