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1执异19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全,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执行人: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全。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全、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主张,追加被执行人**全的前妻易前灯(女,1973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执行人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易前灯与**全2005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4日登记离婚。本案审理阶段,虽未将易前灯列为被告,但是本案借款从2013年9月起开始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2018)赣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全用自己的家庭全部固定资产、自有资产(如房产、银行存款、股票、汽车等)作为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陈伟是被执行人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1%,其应当在认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情况(2013年6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下载)、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执9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8)渝0103执32号执行裁定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1540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6执恢2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无公章,**也未在异议申请书中载明其证明目的。
被执行人**全、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联系,无回应,未提交答辩意见。易前灯、陈伟下落不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提交的法律文书进行核实,以上文书的真实时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文书载明的内容均为**全、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公司、**全部或部分作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或执行情况,书面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申请执行人也未表明上述案件与本案的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全、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的申请,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并依法采取了网络查询及制作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本院(2018)赣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与**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乙方(**全)用自己的家庭全部固定资产、自有资产(如房产、银行存款、股票、汽车等)作为抵押,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判决书主文中,并无**对何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追加的易前灯、陈伟均不是本案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是对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主体进行变更,将直接影响上述二人的实体性权利。故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变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以详细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可变更、追加的情形。异议人主张的易前灯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的债务、陈伟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均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列举的内容。虽然,异议人的主张是依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公司法等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提出。但是易前灯对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需要审查**全借款是否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如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等事实进行情况审查和认定,属于实体裁判的范畴,应通过另诉的方式实现其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异议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陈伟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并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由公司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须以其全部投资,也仅以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对公司行为将不再承担责任。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出主张及证据证实,陈伟是否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也未以陈伟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而仅以陈伟为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追加易前灯、陈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 珂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郭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