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全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易前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33560号
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994150X3。
法定代表人:赵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793241。
法定代表人:李德全。
被告:易前灯,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港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70号E幢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77190064J。
法定代表人:熊欣。
被告: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亩地立丹苑1号2幢2单元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3376504C。
法定代表人:黄华。
被告:李德全,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陈伟,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漪娉,女,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五环公司)、易前灯、重庆港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谭漪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和被告***、谭漪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五环公司、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重庆五环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80万元、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120291.11元、罚息688310元、复利17801.44元;2、重庆五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3、重庆五环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4、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谭漪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重庆五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五环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重庆五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借款,重庆五环公司未按时归还。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重庆五环公司、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签订《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展期期限、还款方式等,担保人同意本次展期。同时***、谭漪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重庆五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重庆五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五环公司、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保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做出过任何担保承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垫付的本案鉴定费1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我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给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漪娉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保证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做出过任何担保承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垫付的本案鉴定费1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我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给我,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与重庆五环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恒丰村镇银行向重庆五环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即出账后第十一个月归还本金100万元,到期归还本金40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被挪用的借款或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相应款项,并要求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均真实有效,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定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借款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义务,该等信息变更仅在贷款人实际收到书面更改通知并更改有关记录后生效,否则因送达方式或地址发生变更造成实际未能送达的,由借款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贷款人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视为已送达等内容。
同日,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作为保证人与恒丰村镇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重庆五环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年利率8.4%,到期日2016年4月20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均真实有效,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保证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义务,该等信息变更仅在债权人实际收到书面更改通知并更改有关记录后生效,否则因送达方式或地址发生变更造成实际未能送达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债权人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视为已送达等内容。
2015年4月28日,恒丰村镇银行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至重庆五环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
2016年4月26日,重庆五环公司作为借款人,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作为担保人,与恒丰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人依据贷款合同向贷款人所借500万元应于2016年4月27日到期,截至2016年4月26日,借款人尚未归还上述贷款的余额为480万元;原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展期后,借款人还款计划调整为2016年6月30日偿还80万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偿还100万元,2017年4月27日偿还100万元;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人继续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调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始至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后止,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等内容。
此后,重庆五环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3月20日,重庆五环公司尚欠恒丰村镇银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120291.11元、罚息688310元、复利17801.44元。
2018年3月14日,恒丰村镇银行与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恒丰村镇银行委托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前期律师费,后期风险代理费按回收款项或以物抵债金额的19.5%支付等内容。2018年5月30日,恒丰村镇银行向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4000元。
庭审中,恒丰村镇银行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保证人为***、谭漪娉的《保证合同》两份,主要载明***、谭漪娉自愿为重庆五环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尾部有“***”、“谭漪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谭漪娉申请对上述《保证合同》中“***”、“谭漪娉”的签名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论为检材上“***”、“谭漪娉”签名字迹不是***、谭漪娉本人所写,签名字迹处的指印不是***、谭漪娉本人捺印。***、谭漪娉分别垫付了鉴定费1400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凭证》、恒丰村镇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丰村镇银行与重庆五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重庆五环公司、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签订的《贷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恒丰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重庆五环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丰村镇银行要求重庆五环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易前灯、重庆港森公司、重庆渝信公司、李德全、陈伟自愿为重庆五环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并非***、谭漪娉本人,故***、谭漪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恒丰村镇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审查核实,其未履行审查核实义务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谭漪娉因本案司法鉴定垫付的鉴定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120291.11元、罚息688310元、复利17801.44元;
被告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8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
被告易前灯、重庆港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德全、陈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载明的被告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59.82元,由被告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易前灯、重庆港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德全、陈伟负担。
***、谭漪娉分别垫付的本案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谭漪娉支付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敏
审 判 员  邹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曲静宜
书 记 员  吴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