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全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原告):**,女,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26-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7932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作出的(2018)赣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五环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五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协助执行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发出(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二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裁定撤销向南昌二建公司发出的(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南昌中院查明,**诉***、重庆五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院依据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2018)赣01民初13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五环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8月3日,该院向南昌二建公司送达(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昌二建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你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和2015年3月11日相继与***、重庆五环公司达成的施工协议,协助将***和重庆五环公司在你公司拥有的工程款项1250万元冻结,并停止支付,如有违者将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8月15日,南昌二建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中院受理该执行异议案,案号为(2018)赣01执异107号。 南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全***和重庆五环公司在南昌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院作出(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停止支付***和重庆五环公司在南昌二建公司拥有的工程款项,并明确了相应法律后果。南昌二建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了书面异议。鉴于南昌二建公司对到期债权的存在、具体金额、成就条件等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该院对南昌二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依法不予审查,**诉讼保全***和重庆五环公司在南昌二建公司的到期债权的行为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如认为本案被告***和重庆五环公司对第三人南昌二建公司确有到期债权,可以依法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南昌中院异议人南昌二建公司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赣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撤销向南昌二建公司发出的(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裁定撤销南昌中院(2018)赣01执异107号裁定。其理由:南昌中院向被申请人南昌二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执行裁定,如果法院以裁定形式撤销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于撤销了南昌二建公司协助执行义务。如果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判决南昌二建履行支付义务,会造成执行裁定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冲突。因此,法院不能以裁定的形式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南昌中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昌中院能否裁定撤销该院(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异议人南昌二建公司在收到南昌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因此,南昌中院不得对南昌二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更不能对南昌二建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南昌中院(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昌二建公司停止向***、重庆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万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南昌中院异议裁定撤销(2018)赣01民初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告知复议申请人**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南昌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崎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