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新昌世贸广场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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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24民初1466号



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3831979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湖墅南路356号锦绣大厦9F。




法定代表人:陈明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世贸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54765128W),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东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潘若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陈柳怡,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704507387J),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南泥湾村紫湖山88号5幢。




法定代表人:桂志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江、姜学文,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世贸广场有限公司(下称世贸公司)、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被告世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陈柳怡,被告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江、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世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服务基本费139424.20元、咨询服务追加费1443357.69元,并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为128205.33元);二、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对上述咨询服务追加费1443357.6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世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新昌世贸广场项目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含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咨询服务)。咨询合同约定,造价审计咨询服务费用中的基本费按送审额0.1%计取、总包工程追加费用按核减造价超过送审额10%以外部分的10%计取,其他分项工程追加费用按核减造价超过送审额5%以外部分的5%计取,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世贸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以上咨询服务费用在咨询人提供正式审核报告后15天内由世贸公司一次性付清。世贸公司提供的其与总包单位即被告阳光公司2012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8条也约定了咨询服务追加费的计算标准及承担。工程造价咨询结算审核需被告配合,由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核对确认工程内容。因此,原告接受委托后针对两被告存在争议的工程项目一直在催促统一意见,推进审核工作。在两被告2019年1月30日达成“结算审核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后出具了正式审核报告:总包工程送审造价139424201元,审定造价111048204元,核减28375997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于2019年4月4日前提交给了两被告,在两被告之后发生的总包工程款纠纷即新昌法院(2019)浙0624民初1914号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出具的审核报告,同意直接作为该案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之一。另据了解,两被告间的该工程款纠纷早已调解处理完毕,然应支付原告的造价审计咨询服务基本费和追加费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世贸公司答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2.7条约定,审计报告应在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个月内出具。从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可知施工单位是2015年11月就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世贸公司是在2020年3月12日才收到的审核报告。正因为原告未能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被告间工程款无法结算而导致了诉讼。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是在2019年7月1日委托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也就是说原告在法院委托鉴定前仍未向世贸公司提供审核报告,甚至迟了一年时间。原告的结算审核未起到复核的作用,且也是导致两被告间工程款诉讼发生的主要原因。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引用了原告结算审核报告内容的问题,这是鉴定机构引用,不是被告引用,原告不应向世贸公司要求支付费用,而应向引用的鉴定机构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其提供了结算审核服务,还提供过附加服务,但该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即使原告提供了其所称的其他服务,但现仅有结算审核报告,却要求支付全额的合同价款,也属不合理。二、世贸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追加费。追加费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阳光公司承担,世贸公司仅是代扣。世贸公司已按(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民事调解书付清工程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追加费。三、因世贸公司无需支付咨询服务基本费用、追加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然不成立。即使需要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没有依据。




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一、阳光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关系,阳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世贸公司有过咨询合同关系,但阳光公司与世贸公司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从合同相对性来说,阳光公司与本案服务合同无关。二、原告没有出具正式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完成委托工作,现有审核报告也没有世贸公司、阳光公司的签字,即原告没有工作成果交付过。原告的审核报告与法院的最终司法鉴定意见差额较大,近500多万元,最后没有得到过采用;三、原告的初步报告已经超越了与世贸公司的合同约定,对此世贸公司已作出陈述。因原告迟迟不能完成工程结算审核,阳光公司无法及时结算工程款而造成了损失,对此保留追究的权利;四、原告的咨询服务收费违反了相应的物价管理规定,相关的规定只有基本服务费或追加服务费,原告的收费标准过高、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与世贸公司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签订有合同,世贸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新昌世贸广场项目提供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费为结算审核的基本费按送审额1‰计取,总包工程追加费用按核减造价超过送审额10%以外部分的10%计取,其他分项工程追加费用按核减造价超过送审额5%以外部分的5%计取,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世贸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2.8条亦约定了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追加费用,工程结算审核如核减金额超出送审金额10﹪,超出部分按10﹪计取追加审核费用,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3、《工程结算书》。阳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的结算书,其工程送审价为139424201元。




4、2019年1月30日关于结算审核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原、被告三方在2019年1月30日就工程结算审核中部分问题进行会议协商,会议确定了15个工程项目问题,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协商统一工程结算审核相关问题。




5、原告完成的新昌世贸广场土建工程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根据世贸公司委托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报告,核定造价为111048204元,核减28375997元,报告已交世贸公司,同时电子版发送阳光公司;两被告在(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中认可该审核报告,将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仅就部分遗漏项目在该案审理中申请了司法鉴定。




6、浙江同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新昌世贸广场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阳光公司与世贸公司在(2019)浙0624民初1914号工程款纠纷案中就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的结算审核报告由阳光公司与世贸公司直接作为了鉴定结论,鉴定书申请中“要求鉴定人以建设方委托审价提供的现有成果为基础,对建设方委托审价中遗留未及问题进行鉴定”,其中“建设方委托审价提供的现有成果”就是原告完成的《结算审核报告》,同济公司鉴定结论中土建安装项目造价111048204元即为原告审核结果,至于工程项目审核中出现的项目遗留问题,是阳光公司、世贸公司送审中造成,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7、原告、被告阳光公司预算员工作交流聊天记录。原告2019年4月4日将完成的《结算审核报告》电子稿发给了阳光公司的预算员张潮军,世贸公司也在(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中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前。




8、申请法院调取的(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中阳光公司与世贸公司提交的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结算审核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及调解协议等。原告上述证据均由阳光公司与世贸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交,可证明阳光公司与世贸公司认可原告审核报告,双方在该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承认尚存在审计追加费用未处理。




被告世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负有按期向委托人提交结算报告的义务。证据2,三性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审核报告应当在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9个月内出具,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证据3,工程结算书是由阳光公司提交的,世贸公司不清楚,但可以看到结算书上时间为2015年11月。证据4即会议纪要无异议。证据5,主要问题在于原告最后完成审核在时间上已是严重滞后,未能起到结算审核作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与阳光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最终是调解结案,故工程鉴定意见书内容实际没有采纳过,但从中可以看到法院委托鉴定时间是2019年7月1日,送鉴日期为2019年7月8日。证据7,这是阳光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世贸公司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因世贸公司已认可,阳光公司也予认可;咨询合同收费标准不合理,造价咨询报告中工程费用核减部分不属于附加服务,属于正常服务而应按正常标准收费;咨询收费约定有损阳光公司利益,原告与世贸公司约定按核减额收费会造成审价单位为提高收费而有意核减造价的问题,必然将有损施工方利益,属于原告与世贸公司有意串通损害阳光公司利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约定与咨询合同约定一致的意见不能认同,原告是在2012年接受了世贸公司的委托,2015年年底前阳光公司就已将工程结算书提交世贸公司,但结算审核报告未在9个月、甚至1年内完成,实际上损害了阳光公司利益。证据3,这是阳光公司在2015年11月提交的,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纪要上记载的阳光公司人员张潮军、陈士源,这两人不是、也无权代表阳光公司。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阳光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或世贸公司交付的《结算审核报告》,阳光公司是在2019年4月后的诉讼中收到的审核报告,但一直未认可。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意见没有采信原告审核结果,该造价鉴定意见与原告审核结论相比较,工程造价出入近500万元,原告的审核报告不公正、不公平。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不知道聊天记录上人员身份情况。证据8,无异议。




被告世贸广场就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浙江同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新昌世贸广场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阳光公司与世贸公司工程款纠纷中,阳光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时间为2019年7月1日,送鉴日期为2019年7月8日。




10、顺丰速运邮寄面单。世贸公司是2020年3月12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关于2019年1月30日将审核报告给了世贸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11、(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民事调解书。因为原告工程结算审核严重滞后,导致了阳光公司对世贸公司产生了工程款诉讼,该纠纷是由双方协议解决。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世贸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提到诉讼中鉴定委托、送鉴时间,应该注意的是委托鉴定的内容,司法鉴定是认可原告结算审计报告,并以此为基础就遗留问题进行造价鉴定。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该邮寄面单没有任何关于内容的表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协议是两被告达成的,与原告无关,所涉工程审核追加费应由被告按约在世贸公司收到报告后15天后支付。




被告阳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9,鉴定意见无异议。证据10即邮寄面单,可以证明世贸公司是2020年3月才收到正式的审核报告。证据11,调解书属实,该案立案时间是在原告提交正式审核报告前,原告未按期履行服务内容,且最后工程造价是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不尽责导致阳光公司诉讼并产生了鉴定费60多万元,对此阳光公司将保留诉权。




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12、本院调取的(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关于新昌世贸广场土建工程审计追加费情况说明”。该说明系本案原告2020年6月1日签章向世贸公司出具、阳光公司作为应付工程咨询追加费依据在上述案中提交,说明上载世贸广场土建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审计工作已由原告完成,工程送审金额139424201元,原告审定金额111048203元,司法鉴定在原告审定报告基础上复核作出调整,结合司法鉴定,审计追加费计算明细如下:((139424201-114865524)-139424201*10﹪)*10﹪=1061626元。




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原告不是(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件当事人,原告仅是为催讨服务费而向世贸公司出具了该说明。该案最终是调解结案,基于调解原告作出了减让,但两被告还是将审计追加费排除在调解协议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中作出的承诺或事实认可,不应在之后诉讼中作为不利该方的证据使用,因此该说明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使用。原告注意到该说明是阳光公司举证,可以说明两被告就审计追加费有过协商、调解,但最终仍未向原告支付。另该情况说明只涉及到审计追加费,未涉及到审计基本费。




被告世贸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是否可采纳由法院认定。




被告阳光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意原告意见。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证据证明世贸公司或阳光公司对此是认可的,且(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是调解结案,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被告世贸公司与阳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世贸公司2012年2月20日与阳光公司签订新昌世贸广场土建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32.7与32.8条约定,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九个月内发包人应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如一年内未完成审计结算报告,发包方在30天内支付至工程款95﹪;工程结算审核如核减超出送审金额10﹪,超出部分按10﹪计取追加审核费用,以上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之后世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证据1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业务自2012年9月16日开始实施至审计完成,服务费标准为结算审核基本费按送审额1‰计取,总包工程追加费用按核减造价超过送审额10%以外部分的10%计取等,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世贸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证据3,案涉工程施工方即阳光公司送审价139424201元各方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4会议纪要,世贸公司无异议,阳光公司则以与会代表张潮军、陈士源不能代表其公司由提出异议,因两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陈士源系阳光公司项目副经理,阳光公司该异议不成立,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即原告完成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仅对报告完成的时间上存有异议,因此对于证据5所证实的原告接受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的事实可予确认。证据6,被告无异议,可予认定。证据7,结合证据8可以认定系阳光公司在(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审理中提交,该聊天记录内容为原告预算员与阳光公司预算员就工程结算审核中工作交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在2019年4月4日将“最终那份审计”电子版发送给了阳光公司预算员的事实。证据8即原告在本案中证据来源,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世贸公司证据9亦为同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异议成立,但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何时将审核报告交付给了委托人即世贸公司。证据11即阳光公司诉世贸公司工程款纠纷案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系阳光公司在与世贸公司工程款诉讼期间提交,工程款诉讼案虽是调解结案,但原告并非案件当事人,且阳光公司与世贸公司间调解协议也未包含咨询服务费,因此不存在原告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对咨询服务费作出了妥协,原告与阳光公司该异议无法采信。证据12是原告为主张咨询服务费向世贸公司出具,阳光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且世贸公司现也未有异议,故可以认定为三方对咨询服务费金额达成了一致,本案中依法可予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阳光公司中标承包被告世贸公司开发的新昌世贸广场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有关工程竣工与结算条款中第32.7条、第32.8条约定,“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九个月,发包方应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如一年内未完成审计结算报告,发包方在3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5﹪;工程结算审核如核减金额超出送审金额10﹪,超出部分按10﹪计取追加审核费用,以上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2年9月,世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原告为新昌世贸广场项目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含施工过程中有关工程造价方面的咨询服务)。咨询合同约定:造价审计咨询服务费用中的基本费按送审额0.1‰计取、总包工程追加费用按核减造价超过送审额10%以外部分的10%计取,其他分项工程追加费用按核减造价超过送审额5%以外部分的5%计取;追加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世贸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以上咨询服务费用在咨询人提供正式审核报告后15天内由世贸公司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竣工后,2015年底、2016年初,阳光公司向原告提交送审结算资料,原告开始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服务,期间专人通过QQ聊天与阳光公司工程预算人员就结算审核保持工作交流,进行工程计量复核、费用确定,推进结算审核工作。2019年1月30日,在原、被告三方进行“结算审核遗留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后出具审核报告,并在2019年4月4日通过QQ将电子版发送阳光公司。原告的结算审核意见为,总包工程送审造价为139424201元,审定造价为111048204元,核减为28375997元。2019年5月25日,阳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世贸公司支付工程款1659万余元并赔偿损失,即本院(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该案审理中阳光公司于同年5月16日、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要求“以建设方委托审价提供的现有成果为基础,对建设方委托审价中遗留未及问题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浙江同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13日同济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委托申请书上要求鉴定的其他事项鉴定人认同原审价结果,并以原告审价成果为基础鉴定调整了核增了遗留未及项目的工程造价。该案诉讼期间,原告在2020年6月1日签章出具的“关于新昌世贸广场土建工程审计追加费情况说明”,上载世贸广场土建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审计追加费1061626元,向被告催要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追加费。该说明由原告向世贸公司出具,由阳光公司作为应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依据提交本院。2020年9月,阳光公司与世贸广场就工程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世贸公司限期付清阳光公司工程款,但对于本案所涉咨询服务追加费未予解决,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世贸公司与阳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由世贸公司委托造价审计单位审计、审核追加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并约定了费用标准,因此本案原告虽是与世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其为工程结算审核产生的审核追加费用要求阳光公司承担,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阳光公司关于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咨询合同关系,不承担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阳光公司人员工程结算审核工作QQ聊天记录证实,原告接受委托后与阳光公司中就工程项目计量复核、费用确定联系数年,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服务。工程结算审计中,建设方与施工方及时提供完善的审核资料,是审计工作可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本案工程结算审核未能在约定期限完成不应归责于原告。本院(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就案涉工程的司法鉴定是以原告审核成果为基础,对建设方委托审价中遗留未及问题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的咨询服务成果即审核报告已交付委托方并得以使用,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咨询服务的辩解无理。原告提供审价服务的报酬,如前所述,双方已在(2019)浙0624民初1914号案审理期间对咨询服务费金额达成了一致,本院可认定为被告应承担的服务报酬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正式的审核报告何时交付被告,其要求自2019年4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难以支持,可自2020年6月1日原告明确要求支付日起计算为妥。原告与被告世贸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追加服务费是由施工单位承担,世贸公司仅是从应付工程款中代扣,代扣代付的款项本质还是债务的财产,因此原告要求世贸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追加服务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世贸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计服务追加费139424.20元,并偿付原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审计服务追加费1061626元,并偿付原告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述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9元,由原告浙江新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新昌世贸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潘志平


人民陪审员张暹英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