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7836527C
法定代表人:李培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婧,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西侧公园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94495788。
法定代表人:吴成祥,总经理。
上诉人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9)鲁089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鲁089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17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17日、2005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分别购买了67800元及117960元热量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和发票,数额一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产生的数额。结合被上诉人的付款事实,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并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也已实际交付货物,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欠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未出庭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178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614元(自2007年1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2005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178元,所举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但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胡玉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怀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