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47836527C
法定代表人:李培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涛、顾乃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新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区耀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20997320B。
法定代表人:金铮,执行董事。
上诉人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北新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818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48180元热量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方的发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产生的数额,结合被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亦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并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北新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818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6895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18180元,所举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了48180元热量表,现尚欠18180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交一份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提(发)货单、记账凭证、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记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提货单及记账凭证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金额,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18180元货款未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济宁金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