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沙彩印广告有限公司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裁定书
|
||
| 案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南里31号侨乡大酒店3楼312号。
法定代表人韩子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磊,男,回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117号505室。
原审被告上海挽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茸梅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思刻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商城10号厅1-44。
法定代表人杜云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川沙彩印广告厂,住所地***顾路川南奉公路西南首。
法定代表人蔡建明。
原审被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王北首。
负责人王海生。
上诉人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上海挽鞑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思刻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川沙彩印广告厂作为被告,目的是取得上海法院的管辖权,但增加了上诉人讼累,故原审法院以该三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为由确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起诉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上海挽鞑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思刻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彩印广告厂共同生产了由上诉人及其上海分公司出资并公开安装的产品,认为五个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产品的侵权,遂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中三个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 审 判 长 | 丁美玲 | |
| 审 判 员 | 孙利建 | |
| 代理审判员 | 曹云霞 | |
|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 ||
| 书 记 员 | 孙静言 | |
| 相关案号:(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5号 查看法律文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