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17636号
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徐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州陵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叶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谦,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承建南水北调潮河一标项目工程,需租赁建筑设备物资。2011年3月6日,由被告下属的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潮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类别、租金、赔偿标准、违约金、租赁期限、管辖法院等内容。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提走型号12015的模板250块,此后分别于2012年6月17日返还模板45块,2012年9月20日返还模板153块,剩余的52块模板至今未还。在已经返还的模板中,部分物资需要维修,维修费用为6001元。被告提走模板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共拖欠租金16844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潮河项目部的设立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8443元(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12015模板52块(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照价赔偿原告损失37891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装卸费311元、维修费6001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38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本案应当以行为人刘云章为当事人,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份;二、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库单一张;三、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货单两张;四、结算单一份。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6日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原告公司,承租方为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潮河项目部,承租方承包了南水北调潮河一标项目,需要租赁钢模、脚手架、上下托、卡件等;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单元、数量、日租金、价格(丢失赔偿标准),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交货方式承租方自提;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租期不低于90天,租期低于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刘云章、向华权;等等。在该租赁合同落款处承租方一栏加盖“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潮河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刘云章”签字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南水北调潮河一标项目并非被告公司承建,合同中载明的刘云章也并非被告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6日租赁合同载明内容,承租方为湖北华禹工程有限公司潮河项目部,被告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并非被告公司所设立,合同上承租方处所盖印章也并非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水北调潮河一标项目为被告公司承建,以及合同中载明的刘云章系被告公司人员。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租赁合同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所签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用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审 判 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史 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