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县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2民初421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初中文化,建筑从业人员,重庆垫江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生,初中文化,建筑从业人员,重庆垫江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建武,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石桥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217020942Y。
法定代表人:陈维政,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陈学东、罗平,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大学文化,建筑从业人员,云南景洪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昆明市西山区,现住昆明市。
被告:黄启发,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小学文化,建筑从业人员,重庆垫江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诉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启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6500元及利息(以323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陆良大莫古大地村异地搬迁扶贫安居房项目工程。2017年5月25日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价款、计量支付与结算等内容予以约定。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负责本项目,即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设计变更、工程款办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房建项目的工程事项均由原告一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项目工程并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房业主方均已搬家入住。2019年7月25日经被告向作为本项目工程资金监管方的陆良县大莫古镇大地村委会主张确认,还欠其工程款3507000元。由于原告系本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全权负责组织实施本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因此,被告所确认的工程款3507000元,即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工程施工中还有少量增减的工程量,被告最终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36500元。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及***、黄启发假冒答辩人名义,私刻公司印章承包工程,所欠工程款与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没有经过发包人、监理方、地勘单位等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签署相关的文件,所以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该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启发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1、我公司于2017年与大地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扶贫办一份,前主任许勇刚有一份,施工合同未返回我司),施工合同的内容条款与建房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内容一致。我公司与大地村投标在2015年8月份,与村民签订合同是2016年8月,当时投标主材价格:钢材:2300元/吨,425#水泥:220元/吨。开工时,钢材:4200元/吨,425#水泥:365元/吨。大地村委会挪用建房业主的建房款234.6319万元,用于支付建房土地款,已归还57.6万元,村委会还差177.0319万元未支付我公司。大地村委会未尽村委会监管责任,建房专户有钱不支付施工承包人,建户专户上有约29.6万元,在专户上一年时间至今未拨付承包人。大地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向建房户收取宅基地费用。所有建房户共29户(注:其中签约21户,未签约8户),建房工程总造价763.3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建房款,甚至一部分人还未交付80%的建房款,建房户交款依据资料在大莫古镇经管站。按所有建房户已交80%的建房款计算,按合同约定现应交97%,需应交建房总款129.761万元。2、大莫古镇政府监管不力,口头承诺16户建档立卡贫困户扶贫建房补助建房资金约170万左右发放到建房贫困户后,立即交到建房专户,建档立卡贫困户拿着政府补助建房资金挪作它用,导致贫困户建房资金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额交款。大莫古镇政府对外地施工承包人失信,承诺归还基础设施回填土资金28.6万元,在镇政府领导协调会作出的承诺变为废纸。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没有同大地村委会及所有建房户办理工程结算手续。1、被答辩人对所有建房户的围墙未做,所有建房户大门系自己安装。被答辩人提供依据是向村委会催款的数据,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全部承担本项目债权债务,即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设计变更、工程款办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房建项目的工程事项均由被答辩人全权负责。2、被答辩人在该项目中属于受益方,答辩人未从该项目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该项目被答辩人办理的款项,全额支付给被答辩人,29户农户建房造价763.3万元,村委会己支付412.6万元,支付***工程款372.9万元。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答辩人与21户农户签订合同,有8户属于被答辩人私自建房造成事实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时被答辩人承诺一切债权债务由被答辩人承担,与鲁甸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签订合同人无关。签约当天有存在威逼签约的事实,可以调查当天报警记录和在场证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建设义务,同时工程缺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办理工程结算,大地村未支付完工程款。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原、被告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授权原告***全权负责项目工程的事实。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验收记录表》、《照片》,证实被告承建项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建房业主方均已搬家入住的事实。
5、《报告》,证实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6、《会议记录薄》,证实原告增加工程量,安装房屋青瓦工程款的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指定其收款账户,付款给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文书中所加盖的印章是假的,也没有授权任何人雕刻印章,建筑施工合同被告没有进行过任何招投标,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施工进度款是有具体约定的,合同的尾部的印章和签字均不是我方的印章和工作人员,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后才有的合同,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是假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指印。证据4印章是假冒的,***没有取得相应的授权,款项的支付进度问题是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陈德一户人家不能代表所有建房户进行验收房屋,原告方已经提交的建房合同,原告方已经知道业主是谁,应该由业主进行支付款项业务,照片没有任何签字,不能证实是陈德的业主,报告是欠款报告,不是结算报告和工程款工程量结算的报告,村委会是否欠黄启发、***的工程款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不是合法有效的印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方没有权限做出的相应的改变。证据7原告方是与邓阳建材批发部有款项来往,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做的所有工程款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账户。所有的证据如果没有原件我方均不认可。
被告***、黄启发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合同是在逼迫下签订的,有报警记录,希望法庭进行核实,进度款的拨付是有明确约定的,所有的债权债务是***、***自己承担的,2017年所有工程是否是原告方所做的待鉴定,授权委托书是我盖的章,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清楚的。证据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7.2条款,从一开始村委会和业主是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原告方也是清楚的,在拨款的时候都有相应的人员签字,催款过程中一直在向建房户催要,***和黄启发均是受害者,村民没有钱支付给我方,我方没有钱拨付给原告方,原告方是清楚的,只有我方和原告方一起才能要款。结算单据我方是不认可,因为没有我的签字和村民的签字。报告是***向村委会打的报告,催款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鉴定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证实原告举证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是公司真实的印章。本案工程答辩人公司没有参与。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被告。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告与***、黄启发存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
4、会议纪要、解除《合作协议书》,证实***私自雕刻公司印章,涉案工程未经公司同意和知晓,公司与***解除合作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印章的真实性也是确定的,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只认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4证实不了印章虚假的问题,印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无异议。
被告***、黄启发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启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1、中标通知书。
2、大地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
3、大地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回填合同(大地村委会与云南大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4、大地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回填协议(黄启发与史毕祥)。
5、建房业主施工合同。
6、建房户名单。
7、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黄启发与***、***签订)。
8、支付给***、***款项的收据。
9、授权委托书。(未实际提交)
10、催款单。
11、协议书(前大地村委会与***、***签订)。(未实际提交)
12、合作协议(***与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未实际提交)
13、解除合作协议书(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
14、会议纪要。
15、情况说明。
经质证,原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和观点我方不予认可。证据1中标通知书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观点,相反证实了我方的观点。证据2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3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4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5我方只提交了陈德的一份。证据6与我方所建房屋的户数是一致的。证据7与我方提交的一致。证据8我方收的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证据9与我方提交的一致。证据10是真实的。证据11、12、13、14、15与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一致。
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对证据1中标通知书认为不符合中标流程和程序,**公司没有参与任何中标。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4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接手价款和转包价款显示存在强迫交易情形。证据5合同没有**建筑公司的真章和授权书。对于其他证据我方不作过多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启发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大地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建房业主施工合同、建房户名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款项收据、催款单、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书、会议纪要,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启发提交的大地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回填合同、大地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回填协议、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与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在昆明设立经营点。2015年12月11日被告***私刻印章以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陆良大莫古大地村美丽家园建设项目。2016年9月被告***以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将承建工程转包给黄启发。2016年11月被告***用其私自刻制的印章以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陆良大莫古大地村各建房户签订《大地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建房户型、各户型面积及单价,合同总价为:实际建房户型的建筑面积乘以平米造价加基础设施配套费,监管单位为:陆良大莫古镇大地村民委员会。后黄启发邀约原告***、***来具体施工建设村民住宅。2017年5月25日被告***、黄启发以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启发将29栋村民住宅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不含室外附属工程和设施费用。被告***、黄启发收取前期费用40万元,若不做围墙,每栋收取5千元的材料、人工费,29栋共计14.5万元。原告***、***负责交工验收。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的时间和比例按公司与建房业主所签合同执行,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价的97%。工程竣工后结算以建设方结算面积为准给乙方进行结算。2017年12月10日陆良大莫古镇大地村民委员会召集建房户和施工方协商增加青瓦安装项目,增加费用为4.1万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所建住宅经业主、监管单位验收后交付建房户使用。但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本案住宅工程两个合同的合同价均为763.3万元,除去未做项目:围墙、大门,围墙14.5万元,大门(AB户型7户×7000元+CD户型22户×6000元)18.1万元。另查明:被告***、黄启发已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提取了40万元的前期费用,被告***、黄启发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2.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包人系各建房户,转包人系***、黄启发,三被告请求追加发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第26条、第24条之规定,本案发包方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第26条、第24条之规定,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另行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转包合同约定“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对该约定理解上有争议,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8年6月建好交付使用一年多时间,被告***、黄启发怠于行使权利,对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害,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合同约定应理解为:按约定比例支付的前提下,建设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及时将工程款支付乙方。因此被告***、黄启发应按约定比例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开展工程建设经营业务、承揽工程,属挂靠关系,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的违法转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启发和被告鲁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763.3万元―围墙14.5万元―大门18.1万+青瓦4.1万元)×97%―412.9万元=299.85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92元减半收取163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资路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