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甸县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鲁甸县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02民初1875号
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0023005W。
住所地:泸县加明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鲁甸县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217020942Y。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文屏镇石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春,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明建筑公司)与被告鲁甸县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9026.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3日暂计至2018年7月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用及住宿费6000元;以上2至4项请求的金额共计495026.2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4.8、4.9条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4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被告账户,若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前未能进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第10.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50000元,但因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称因其与普洱时代广场建设方未能就《总承包合同》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拒不返还保证金的行为既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有悖基本的商业准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昌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被告愿意全额退还;2、原告主张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法院不应该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月21日签订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实际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施工项目客观上是不存在的,被告也没有获取到该项目的施工的权力,合同约定必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才生效,但该合同的签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签字,合同上所签字的肖坤乾也没有被告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肖坤乾之所以持有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当时用于与普洱粤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并没有委托***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的项目并不存在,所以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保证金450000.00元被告愿意返还原告,其他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资金占用费在合同上也没有约定,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证据材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组证据材料:《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第四组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事宜,并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收款收据》、《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住宿发票》、《宾客结账单》、《餐费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来源及形式合法,能与本案开庭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住宿发票》、《宾客结账单》、《餐费发票》中发生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发生于其余时间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21日,原告加明建筑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荣昌建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1.2工程地点:普洱市;1.3工程结构:框剪结构。二、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辅料、包周转设施材料及机械。四、承包价格与计算规则、付款方式、履约担保:4.8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本工程劳务大包的履约保证金为45万元整(肆拾伍万元整)人民币,乙方在2018年4月20日前未进场,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双方继续履行本合同;4.9在双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履约保证金转入甲方公司基本账户,履约保证金到达甲方公司账户后本合同即刻生效。十、合同的变更、修改、争议的解决:10.2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乙方可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十一附则:11.2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有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竣工保修期满,余款结清后,合同自然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将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018年7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事宜,并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0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人从四川省成都市自驾车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起诉后返回,又于2018年10月10日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飞机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开庭后返回。另查明,被告自认被告至今未取得原被告在《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进场对合同约定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签订《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原被告在合同第11.2条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须有书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同时亦在4.9条约定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将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基本账户,履约保证金到达被告公司账户后本合同即刻生效。原、被告均已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故原被告签订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自认被告至今未取得原被告在《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原告亦未能进场对合同中约定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进行施工。原、被告在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该合同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故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被告签订的《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无效及未生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50000.00元,被告亦愿意返还,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9026.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23日暂计至2018年7月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普洱市时代广场项目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按照的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20日进场施工,且原告未能进场施工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50000.00元,从而产生诉讼,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造成原告最直接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事宜,并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00元,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通知》中对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指导价标准,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未超出前述指导价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30000.00元的请求,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发生诉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人从四川省成都市自驾车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起诉后返回,又于2018年10月10日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飞机至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开庭后返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00元,因被告违约在先且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从而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亦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属合理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资金占用费在合同上也没有约定,不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甸县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50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鲁甸县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6000.00元,共计3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00元,减半收取计436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鲁甸县荣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