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郢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衡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扬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鄂1003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82.5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15%为标准,从起诉时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均不相符,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保证”的法律概念和成立条件理解错误,将“共同债务人”理解为“保证”,存在明显概念混淆的情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合同为有名合同,保证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必须以书面方式明确,才能成立保证合同,未明确以书面方式约定保证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本案中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8)鄂10民终101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七、***对上列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并非约定的保证条款,而是约定的***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确定了***为共同债务人,而非保证人。一审法院将“共同债务人”条款错误地理解为“保证人”条款,系明显的概念混淆,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扬子江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上诉人以生效的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015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在履行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且取得结案证明后,向共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证据非常充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扬子江公司向***行使追偿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民法典》519条与《民法通则》87条,两者均规定了在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但《民法典》增加完善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而《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上诉人要求***偿还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82.5万元,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混淆了保证和连带责任的概念,根据审判长的提示,这里确实要定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要定位被上诉人的身份,保证概念的由来是因为在立案庭调解过程中,债权人提出让被上诉人担保他们才放弃债权的利息,这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连带责任的由来。连带责任保证可能产生连带责任,但法律上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所熟知的民事合伙关系对外产生连带责任、共同伤害他人这种共同侵权关系对外产生连带责任,而本案中通过原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本来就是诉争案件债务的主债务人,被上诉人的身份即便不是担保,也只能是债务加入。民九会议纪要确定了债务承担的概念,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债务加入,被上诉人的身份只能是债务加入,这就是连带责任的由来。上诉人的第二点理由,他们的证据就是中院的调解书,但恰恰是这份调解书,告诉我们上诉人才是诉争债务的主债务人。在上诉引用的调解书中双方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书是认可的,这就确定了上诉人才是诉争债务的主债务人。根据调解书的表述,被上诉人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进来,这种法律特征除了担保人就是债务加入。上诉人上诉理由是行使追偿权,而引用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典和民法总则,他们可能忽视了这两个条款规定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是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而本案上诉人作为诉争债务的主债务人全部债务都是他自身债务,不存在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一说,所以他们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围绕追偿权的关键词,上诉人既然在讨论法律依据,那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存在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要向其他的担保人追偿必须要有明确约定,这是民九会议纪要的规定。而加入债务的人偿还了债务之后能不能找主债务人追偿目前还存在争议,而主债务人偿还了本来就完全属于自身的债务,再来找担保人或者加入人进行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扬子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8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15%为标准,从起诉时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案外人涂汉江于2018年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请由扬子江公司、***偿还其本金182万元及利息。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03民初454号判决书,认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判令由扬子江公司偿还案外人涂汉江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扬子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一、扬子江公司和***服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454号判决,不再对该判决主张任何权利。二、***时任扬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曾以公司名义向涂汉江另行借款13万元,扬子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三、扬子江公司自愿偿还本协议第一条、二条所确认的债务……七、***对上列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扬子江公司向涂汉江支付了执行款165万元。扬子江公司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行使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从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扬子江公司是案外人涂汉江的债务人,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意定的连带债务,应理解为***对扬子江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其他连带之债具有特殊性,即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之,原告作为主债务人偿还完自身的债务后,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行使追偿权,因该条款规定的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原告据此主张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454号判决确定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扬子江公司偿还,该判决虽因上诉达成调解而未生效,但双方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01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了服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454号判决的意思表示,根据该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基础事实,即案涉债务人为上诉人扬子江公司,被上诉人***并无还款义务,其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015号民事调解书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为促成调解向债权人的承诺,真实意思表示实为担保,上诉人扬子江公司作为真实的债务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谢成勇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