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2515号
原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郢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衡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衡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孙志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8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15%为标准,从起诉时开始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8)鄂10民终101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本案原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应当向本案的案外人涂汉江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8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案外人涂汉江多次对本案原告扬子江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导致原告公司账户多次被冻结,严重影响公司的信誉,且因此导致公司面临多次其他诉讼。为此,原告分多次垫付了执行款总计人民币165万元(该款由原告向农商银行太湖支行贷款,贷款年利息为5.8%),被告***仅被执行了人民币4万元,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其中原告实际支付的人民币165万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人民币82.5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应的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外人(原案原告)涂汉江因债务转移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发生债务纠纷诉至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11日,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涂汉江借款本金169万元及从2015年6月18日至清偿为止以本金169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一审宣判后,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依法提起上诉,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8年12月28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鄂10民终10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条款如下:“一、扬子江公司和***服从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不再对该判决主张任何权利”,“七、***对上列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19日荆州区人民法院下达(2018)鄂10民终101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被答辩人依据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偿还了案外人涂汉江的债务。2021年7月7日,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偿还垫付的执行款82.5万及利息。综上,答辩人认为,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454号的判决,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的判项是被答辩人偿还涂汉江的债务本息,换言之,被答辩人偿还债务是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而答辩人只是调解中,债权人为保证实现债权,提出要答辩人作为担保才肯免息为条件的情况下,而同意为连带偿还,答辩人只是债务的担保人,并不是直接的主债务人。本案中,主债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后,没有理由向担保人追偿,所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执行款,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涂汉江于2018年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请由扬子江公司、***偿还其本金182万元及利息。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03民初454号判决书,认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故判令由扬子江公司偿还案外人涂汉江借款本金169万元及利息。扬子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载明“一、扬子江公司和***服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3民初454号判决,不再对该判决主张任何权利。二、***时任扬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曾以公司名义向涂汉江另行借款13万元,扬子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三、扬子江公司自愿偿还本协议第一条、二条所确认的债务……七、***对上列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扬子江公司向涂汉江支付了执行款165万元。扬子江公司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行使追偿权。
本院认为,从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原告扬子江公司是案外人涂汉江的债务人,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意定的连带债务,应理解为***对扬子江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其他连带之债具有特殊性,即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之,原告作为主债务人偿还完自身的债务后,向连带保证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行使追偿权,因该条款规定的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原告据此主张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梦竺
书 记 员  黄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