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江陵县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陵县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北大路。
法定代表人:刘昌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胜,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城南开发区郢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启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与荆沙大道交汇处荆州新天地A2栋4楼。
负责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燕,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陵县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10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判令扬子江公司赔偿正天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损失人民币183185元,判令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一审所称一审判决是(2019)鄂10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判令正天公司应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5245383.2元,所称二审判决是(2020)鄂10民终292号判决,双方确认新增代付并从应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扣减金额3456528.58元,故改判正天公司应支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1788854.62元及利息。一审认定改判应付工程款金额减少是双方确认一致的结果,不应作为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9)鄂10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错误,理由是在扬子江公司无力支付第三人劳务费和材料费,工程已停工的情况下,正天公司迫于无奈,为完成扬子江公司所承包美园河畔小区项目,向第三人代付劳务费和材料费3456528.58元。所谓新增代付款是指已实际发生、一审中扬子江公司未予认可的代付款,也是一审正天公司提交上述代付款项的证据之后,一审未予认定的款项。2.一审认定扬子江公司没有过错是错误的,应予改判。首先,扬子江公司明知自己无力支付劳务费和材料费、正天公司已代付3456528.58元的情况下,仍坚持按600万元的标的进行查封,过错显而易见。其次,一审认定保全对象符合法律规定错误。2017年4月5日,正天公司与扬子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封顶之前给付200万元,剩余工程款用24套房屋作抵。在履约过程中,扬子江公司收到正天公司按约给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后,资金链断裂,后续工程款由正天公司代付,扬子江公司按约定的以24套房屋抵款的金额应扣除代付工程款,扬子江公司不能再申请对合同约定的24套房屋进行全部查封。3.一审认定正天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83185元并非实际损失,不支持该请求错误。扬子江公司超标的查封给正天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的。首先,被查封期间房价下跌,查封总面积2338.4米,每平方米下降300元左右,实际损失701520元;其次,由于未及时销售,造成公司的财务成本增加;第三,正天公司未按上述实际损失计算,只是根据(2020)鄂10民终292号判决对正天公司欠付工程款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根据对等原则,正天公司主张以超标的查封的4211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合情合理。第四,因为扬子江公司的轮候查封,导致正天公司与首位、第二位申请查封人协商以房抵债的协议无法实现,给正天公司无形之中增加了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并未规定轮候查封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与扬子江公司的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不因主观过错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扬子江公司辩称,正天公司作为恶意违约的一方,其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扬子江公司并未对正天公司的财产进行超额查封,更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情况。其一,(2020)鄂10民终292号判决已查明工程款总额为8114703元,已付工程款为2427067元,尚欠工程款本金应为5687636元,正天公司实际所欠工程款和利息已经超过600万,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况。其二,虽原二审判决认定正天公司工程欠款1788854.62元,该款项系正天公司在原二审中同意为扬子江公司代付工程款三百多万,事实上并未改变欠付工程款5687636元的事实。2.正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逃避债务,在扬子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合同中明确约定抵偿给扬子江公司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损害了扬子江公司的重大利益。扬子江公司系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3.正天公司并未因扬子江公司的财产保全遭受经济损失,其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183185元的经济损失,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案涉房屋在扬子江公司申请查封前已经被其他债权人多次申请查封,扬子江公司的查封系第三顺位查封。无论扬子江公司是否查封案涉房屋,该房屋也无法进行销售,扬子江公司在原一审中合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未对正天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抵偿价格是2400元/㎡,后虽发生疫情,房屋价格也远高于2400元/㎡,正天公司不仅未受损失反而因此获益。4.正天公司的行为给扬子江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提出赔偿请求,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正天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扬子江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且造成扬子江公司面临十几次的诸多诉累。正天公司将约定按2400元/㎡抵偿给扬子江公司的24套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实际交易价格均超过了3300元/㎡,事实上将原本属于扬子江公司的二百多万元差价据为己有。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扬子江公司在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中并没有主观过错,其查封行为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正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因财产保全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与扬子江公司查封行为有因果关系,其要求扬子江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子江公司赔偿正天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损失人民币183185元;2.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扬子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9日扬子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600万元范围内查封正天公司名下位于江陵县(美园河畔)的房屋(房间号:1003、201、202、203、303、502、503、603、703、803、903、1103、1203、1303、1501、1502、1601、1602、1703),并以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1024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正天公司名下的以上申请财产,期限为一年,上述查封财产范围以600万元为限。后因1501已售出,一审法院实际查封18套房产,且为轮后查封。后扬子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正天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房款,并将21套房屋(总价值约500万元)备案登记至荆州扬子江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作出(2019)鄂10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正天公司支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5245383.2元及利息,并对正天公司开发的美园河畔小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正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鄂10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鄂10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改判正天公司支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1788854.62元及利息,扬子江公司对正天公司开发的美园河畔小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扬子江公司所查封的不动产为第三顺位查封。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申请人权利而对被申请人权利进行限制的程序性措施,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且系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提起诉讼是否合理,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综合考量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是否产生实际损失且与申请保全人行为有关。本案中,扬子江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评述如下:首先,扬子江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并提供了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保函,经法院审查,于法无悖。其次,从保全对象看,申请保全的对象为正天公司开发的江陵县美园河畔小区的部分房屋,此工程系扬子江公司承包施工,且保全的具体房屋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相符,此保全对象是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或有牵连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扬子江公司在申请本案诉前财产保全后,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正天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正天公司应支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5245383.2元及利息,二审中双方确认新增代付并从应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的金额为3456528.58元,故而改判正天公司应支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1788854.62元及利息。工程款金额虽然减少,但此是双方确认一致的结果,该金额的变更不应作为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据。第四,正天公司庭审中主张其诉求的经济损失183185元,是按600万元减二审最终认定金额为基数,以二审认定的利率标准4.35%计算一年。但正天公司所主张的此损失并非实际损失。因扬子江公司保全的对象是房屋,并非金融机构的存款,且是第三顺位查封,即使扬子江公司不查封,该房产也仍处于其他人的查封之中,也无法正常对外销售。即即使正天公司存在损失,也无法认定是因扬子江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第五,庭审中正天公司所述的因房屋查封导致的房价下跌损失、开发成本等损失,因正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以上损失的客观存在,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扬子江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无恶意诉讼情形,其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且提供了担保,无行为的违法性,也无主观上的恶意、故意及重大过失,其行为无过错,且未造成客观上的损害后果。正天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请金额183185元并非实际损失,不符合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当然应为实际损失的法律特征,亦与扬子江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扬子江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不构成侵权损害的法律要件,正天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陵县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由江陵县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扬子江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2.扬子江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对正天公司造成财产损失。
一、关于扬子江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
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扬子江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发包方正天公司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申请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房产进行查封保全,申请保全的对象是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用于抵偿工程款的部分房屋,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形,故扬子江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使法院判决的最终结果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据此认定扬子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二、关于扬子江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对正天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
当事人均认可,扬子江公司系轮候查封,且处于第三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扬子江公司的保全在第一、第二顺位查封解除前并不发生查封效力。正天公司主张其因扬子江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产生房屋价格下跌、财务成本和债务利息增加等损害后果,但并未举证证明前述损害后果实际发生,也未证明其损害后果与扬子江公司的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陵县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江陵县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熊 艳
审 判 员  杨叶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覃小飞
书 记 员  马紫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