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克铜,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城南开发区郢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万克铜、***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克铜、***,被上诉人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克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同案不同判,司法不公。江陵县法院作出过(2019)鄂10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判决在同一事实上的认定大相径庭。本案判决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正天公司与上诉人,对合同涉及的租金不予支持,一审两份判决书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明显不公。二、上诉人一审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驳回,司法不公。上诉人与扬子江公司签订有劳务施工合同,上诉人也与案外人签订有租赁合同,上诉人还有向正天公司收取租金的收据,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向扬子江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合法。
万克铜、***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扬子江公司、***支付原告万克铜、***塔吊租金24.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扬子江公司支付原告万克铜、***塔吊及施工升降机租金租金24.8万元。
扬子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2017年5月28日,荆州市扬子江实业美园河畔小区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万克铜、***(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美园河畔住宅楼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工期为以业主打桩后约240个工作日完工。乙方负责的范围包括大蛇脚手架、塔吊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机械设施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甲方的责任第7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如材料不到位、资金不按合同及时支付)造成的停工,所有机械设施租金费用及人工费由甲方全额及时支付。该合同甲方由***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乙方由两原告签名。
2017年6月29日万克铜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自升式塔式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TZ50,租赁时间自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租金及租金缴纳期限: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不含税、含司机工资)。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第二天即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因承租方原因,无论塔吊使用与否,租金均按时收取。2018年12月31日双方出具塔吊对账单,确认租期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金共计362500元(含进出场费30000元)。2018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租赁时间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租赁价格以日历数30天计算,不足月部分按比例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每台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不含税、**作工工资、不含呼叫器)。2019年6月30日双方出具升降机对账单,确认租期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共计206000元(含进出场费20000元)。
2018年1月26日,正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万克铜、***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荆州市扬子江实业美园河畔小区工程项目部土建施工合同,甲方予以认可,执行其内容及付款方式。工程延期造成的设备及租金,另增补项目全部由甲方在原荆州市扬子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内结算扣除给乙方。2019年7月3日,正天公司与两原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原合同交付时间是8个月240天,时间应在2018年6月底交付,塔吊进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12月30日拆除塔吊共计17个月,造成延期8个月,每月按1.9万元×8个月=15.2万元,由开发公司支付后扣减扬子江公司的总工程款。二、人货梯进场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6月30日拆机共15个月,延期8个月,每月1.2万元×8个月=9.6万元,由开发公司支付后,扣减扬子江公司的总工程款。三、造成的损失资金由正天公司扣减扬子江公司的工程款内结算扣除给万克铜、***。
2019年8月扬子江公司因与正天公司之间关于美园河畔小区支付工程款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经我院作出(2019)鄂10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正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我院(2019)鄂10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改判正天公司支付扬子江公司工程款1788854.62元及利息,扬子江公司对正天公司开发的美园河畔小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前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现已生效,前述工程款扬子江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中认定:“关于正天公司主张延期拆除的塔吊损失24.8万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因其主张的违约损失系基于万克铜、***与正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扬子江公司并未参与协商确认,在二审中也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和违约金数额均存有异议,且扬子江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违约责任,正天公司对此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该损失的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析。”
另查,原告万克铜、***表示本案所涉塔吊、人货梯产生的延期租金损失24.8万元正天公司已经支付,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正天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致函两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24.8万元,但至开庭之日以上款项尚未返还。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期租金及人货梯延期租金共计24.8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与扬子江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于2018年1月26日与正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正天公司认可两原告与扬子江公司签订的前述劳务施工合同书,并同意执行其内容及付款方式。即劳务施工合同书内容未发生变更,但合同主体中的扬子江公司变更成了正天公司,即从2018年1月26日开始,正天公司成为了两原告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塔吊的租赁时间为2017年7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施工升降机租赁时间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即正天公司成为合同相对方后,塔吊的租赁合同尚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内,而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尚未产生。那么自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停工,机械设施延期租金均应由正天公司支付,故施工升降机延期所产生的租金与扬子江公司无关。而塔吊的租赁合同在合同主体变更之前已履行6个多月,尚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之内,此6个多月的时间里,因扬子江公司的原因所产生的延期租金是否存在,如果存在的话,延期租金是多少,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现无证据证明***期租赁产生的租金是由扬子江公司所造成,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克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由原告万克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认为“自2018年1月26日之后的停工,机械设施延期租金均应由正天公司支付,故施工升降机延期所产生的租金与扬子江公司无关。”因正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故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正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延期租金的责任,此认定为不当认定。本案中,正天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的延期租金损失24.8万元,上诉人也没有退回此款,其民事权利并没有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起诉扬子江公司要求支付同一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影响一审的判决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本院认为中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上诉人万克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