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2899号
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葡萄园小区**楼3-104。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威,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创业大厦B塔**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同上。
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1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技术人员,2020年10月12日,原告经理李传坤与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根据原告管理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技术服务人员,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020年10月16日,被告将合同发送给原告经理李传坤。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服务费用,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8000元服务费用,共计支付168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相应服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不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建筑企业,原告为提升其服务技能,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委托被告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服务合同。202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款项100000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款项68000元。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能给原告招聘相应专业人员。
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教育信息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及技术咨询服务;企业资质代理服务;网站建设等。该公司系被告***独资成立。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1502民初28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8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13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原告给付被告款项后,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服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将原告给付的168000元返还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实施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聊城星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款项168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元,财产保全费用13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