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3875号 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南路103号葡萄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鑫源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临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鼎鑫公司立即向路遥公司给付工程款4271972.69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和2020年间,鼎鑫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商河春风雅园一期、春风颐园一期及二期、商河**实验学校建设工程中的地暖安装工程承包给路遥公司施工,并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路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根据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应向路遥公司履行的部分付款义务迟迟不履行,截止到现在鼎鑫公司还有4271972.69元的应付款未向路遥公司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路遥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162442.72元及利息;2.判令鼎鑫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鼎鑫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4400元。 鼎鑫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事实应为: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中5.3、5.14小项明确约定,路遥公司建设安装的工程保质期为2年,且在此期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路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无偿维修;每月的25日前,路遥公司的***公司、监理和管理单位书面报送周报,周报包括本周计划和上周完成工作,未完成工作的情况说明、质量管理控制情况、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情况;施工组织计划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暂定4036727.66元,其中第二项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即计价依据为结算价=包干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且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公司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公司审定后,次月支付已完成审定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将余下保修金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路遥公司须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至95%,路遥公司提供全额的发票;竣工验收与结算,其中明确规定,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28天内,路遥公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得到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视为结算完成,路遥公司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出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结算额的5%,否则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执行”、违约、争议与诉讼、不可抗力等事项约定。后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温控阀套装安装工程,暂定金额256581元,该协议系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竣工后,路遥公司单方的结算金额为4363889.81元,路遥公司开具2865526.23元的发票,鼎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901576.42元,已超出开具发票金额的36050.19元,剩余款项因路遥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鼎鑫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根据合同约定未超出质保期,应扣除5%的质保金218194.5元。2019年6月,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签订《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1684034.07元,其他约定事项同《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后,路遥公司单方的结算金额为1789988.57元,路遥公司开具1789988.57元的发票,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1434595.16元,尚欠355393.41元。因案涉工程仍在保质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89499.5元,故鼎鑫公司应支付265893.9元。2019年6月,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签订《春风颐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2511082.74元,其他约定事项同《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竣工后,路遥公司单方的结算金额为2530105.56元,路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984107.02元,鼎鑫公司已支付1898490.01元,尚欠开具发票金额85617.01元,剩余欠款因路遥公司未开具全额的发票,鼎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案涉工程仍在保质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99205.4元。2020年2月,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签订《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10929.86元,除该工程总价款外,鼎鑫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且结算价=包干总价+签证变更,其他约定同上。竣工后,路遥公司单方的结算金额为2834709.15元,路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834709.15元,鼎鑫公司已支付2326178.69元,尚欠508530.46元。因案涉工程仍在保质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141735.5元,故鼎鑫公司应支付366794.96元。2020年3月,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签订《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暂定1639266.97元,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其他约定同上。竣工验收后双方经结算,结算金额1800132.02元,路遥公司开具了1800132.02元的发票,鼎鑫公司已向路遥公司支付1710125.41元,尚欠90006.6元,因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90006.6元,故鼎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综上,双方结算金额共计13318825.11元,路遥公司共计开具发票11274462.99元,鼎鑫公司已支付路遥公司10270965.69元,尚欠结算金额3047859.42元,其中扣除质保金665941.3元,鼎鑫公司尚欠路遥公司2381918.17元未付,但因路遥公司未开具全额的发票,仅尚欠已开具发票的金额1003497.3元未付,其中扣除90006.6元及141735.5元的质保金后,仅尚欠路遥公司771755.2元未付,因路遥公司未预留质保金及全额的发票,故鼎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因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结算且路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的发票,鼎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同时对路遥公司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路遥公司未预留5%的总质保金665941.3元。**而言,首先,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结算,仅对商河县**学校进行了结算,应以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定的审定值为准,路遥公司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事实,鼎鑫公司尚欠路遥公司单方结算工程款2381918.17元,并非4271972.69元。其次,在欠款2381918.17元中包含鼎鑫公司未付路遥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003497.3元,其中应扣除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的质保金141735.5元及商河**实验学地块的工程质保金90006.6元,因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鼎鑫公司仅尚欠路遥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771755.2元,而非路遥公司主张的数额。第三,因路遥公司未***公司开具全额的发票,鼎鑫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原、被告所签署的所有合同第七条第二小项第五小条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路遥公司须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至95%,路遥公司提供全额的发票,因其未开具全额的发票,依据先票后款的约定,鼎鑫公司有权拒付款项。因路遥公司未预留5%的总质保金665941.3元,鼎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根据合同7.2.3条明确约定,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鼎鑫公司将余下保修金无息返还,因涉案工程仍在保质期内,故应扣除质保金。综上,因路遥公司未开具全额的发票、未预留质保金且主张的数额无事实依据,鼎鑫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路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路遥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成本部门员工***聊天记录4张。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签订《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7条2.3付款阶段约定,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经甲方审定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确认结算额为4363889.81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鼎鑫公司应全额支付路遥公司工程款,现尚欠付工程款2576896.69元。证据二、《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路遥公司承包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第7条2.3付款阶段约定,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经甲方审定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21年7月2日确认结算额为1789988.57元,鼎鑫公司尚欠付路遥公司355393.41元。证据三、《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2月签订《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路遥公司承包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第7条2.3付款阶段约定,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经甲方审定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21年8月30日确认结算额为2834709.15元,鼎鑫公司尚欠付路遥公司508530.46元。证据四、《春风颐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6月签订《春风颐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路遥公司承包春风颐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合同第7条2.3付款阶段约定,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经甲方审定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工程已于2020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22年9月16日确认结算额为2530105.56元,鼎鑫公司尚欠付路遥公司631615.55元。证据五、《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签订《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路遥公司承包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合同第7条2.3付款阶段约定,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经甲方审定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将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双方已于2020年12月30日确认结算额为1800132.02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已过质保期,鼎鑫公司应全额支付路遥公司工程款,鼎鑫公司尚欠付路遥公司工程款90006.61元。以上证据一至证据五证实,鼎鑫公司尚欠付路遥公司工程款共计4162422.72元。证据六、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路遥公司因案涉工程投标支付投标保证金共计100000元,其已正常履约,鼎鑫公司至今未返还。证据七、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路遥公司因该案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4400元,应***公司承担。 鼎鑫公司对路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合同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应当以工程结算审定表为准,未开具全额的发票且尚欠金额不准确。对证据二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未开具全额的发票且尚欠金额不准确。对证据三的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均无异议,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未开具全额的发票且尚欠金额不准确。对证据四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未开具全额的发票且尚欠金额不准确。对证据五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未开具全额的发票且尚欠金额不准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路遥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需庭后核实。对证据七保全保险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合同未约定鼎鑫公司不予承担。 鼎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春风颐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承包合同》五份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五份采暖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公司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公司审定后,次月支付已完成审定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将余下保修金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路遥公司须开具符合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至95%,路遥公司提供全额的发票;竣工验收与结算,其中明确规定,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28天内,路遥公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得到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视为结算完成,路遥公司上报的结算额不得高出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后结算额的5%,否则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执行”、违约、争议与诉讼、不可抗力等事项约定。双方签署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证据二、鼎鑫公司财务制作春风颐园B地块(洋一B)的付款明细及路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明细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路遥公司开具了1789988.57的发票,鼎鑫公司已支付1434595.16元,尚欠355393.41元。因案涉工程仍在保质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89499.5元,故鼎鑫公司应支付265893.9元。证据三、鼎鑫公司财务制作春风颐园C地块(洋一C)的付款明细及路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明细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8份,证明路遥公司为鼎鑫公司开具2834709.15元的发票,鼎鑫公司已支付2326178.69元,尚欠508530.46元。因案涉工程仍在保质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141735.5元,故鼎鑫公司应支付366794.96元。证据四、鼎鑫公司财务制作春风颐园二期地块(洋八)的付款明细及路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明细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9份,证明路遥公司仅***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984107.02元,鼎鑫公司已支付1898490.01元,尚欠开具发票金额85617.01元,剩余欠款因路遥公司未开具全额的发票,鼎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且案涉工程仍在保质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99205.4元。证据五、鼎鑫公司财务制作春风雅园一期地块(洋六)的付款明细及路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明细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11份,证明路遥公司开具2865526.23元的发票,鼎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901576.42元,已超出开具发票金额的36050.19元,剩余款项因路遥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鼎鑫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根据合同约定未超出质保期,应扣除5%的质保金218194.5元。证据六、工程结算定案审计定案表、鼎鑫公司财务制作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的付款明细及路遥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明细表一份、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双方结算金额1800132.02元,路遥公司开具了1800132.02元的发票,鼎鑫公司已向路遥公司支付1710125.41元,尚欠90006.6元,因案涉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应扣除5%的质保金90006.6元,故鼎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综上,因案涉工程并未全部结算,而路遥公司共计开具发票11274462.99元,鼎鑫公司已支付路遥公司10270965.69元,暂且尚欠路遥公司单方结算金额3047859.42元,其中扣除质保金665941.3元,鼎鑫公司尚欠路遥公司2381918.17元未付,但因路遥公司未开具全额的发票,仅尚欠已开具发票的金额1003497.3元未付,其中扣除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的质保金141735.5元及商河**实验学地块的工程质保金90006.6元后,仅尚欠路遥公司771755.2元未付,因涉案工程未全部结算,路遥公司未预留质保金及开具全额的发票,故鼎鑫公司有权拒绝支付。 路遥公司对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鼎鑫公司违约在先,在路遥公司向其主张结算工程款的时候一再违约,故要求路遥公司扣除质保金没有依据。对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开票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也无异议,对鼎鑫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有异议,事实上案涉工程均已超过了质保期,因为鼎鑫公司拒绝付款,路遥公司才提起诉讼。对证据五就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项目,路遥公司累计***开具发票3021752.98元,鼎鑫公司向路遥公司支付共计1786992.58元,其中2022年1月1日,鼎鑫公司以山东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路遥公司支付150000元,路遥公司认可。但付款凭证中最后两张2022年7月18日转账的收款人均为鼎鑫公司,与本案无关,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也无法计算得得出其主张的开票金额2865526.23元,已付款金额2901576.42元。 庭审结束后,鼎鑫公司在案件群中提交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路遥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抵房款承诺函》以及《鼎鑫公司收银表》《工程款抵房款申请单》,以证实路遥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未将双方约定的房款抵扣工程款计算在内。路遥公司称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抵房协议并非新证据,鼎鑫公司在开庭中未提交,现不能再进行质证。另外,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的证据,不影响路遥公司主张工程款。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鼎鑫公司对于路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报告并非原件,故对二者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据一中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后在案件群中,鼎鑫公司提交《关于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的付款情况说明》中称“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4363889.81元……”“关于原告的五项工程,结算金额无异议……”结合案涉五个工程鼎鑫公司认可已全部竣工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路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聊天记录及证据一、证据三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路遥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投标保证金,鼎鑫公司要求庭后核实,但未将核实结果及时反馈本院,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载有“应付路遥公司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款抵房款1234760.4元”,对于该抵房款鼎鑫公司于开庭后在案件群中向本院提交以房抵债证据并做出解释,称该抵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路遥公司已选定该两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并且该两套房屋仍为路遥公司留存,且无任何抵押、**等诉讼纠纷,路遥公司已享有权益,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网签,但路遥公司可通过诉讼途径取得。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鼎鑫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但足以重新确认原被告之间欠付工程款金额,属于重要证据,故对该证据应予以审查,同时本院对鼎鑫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亦予以训诫。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路遥公司自愿与鼎鑫公司签订,双方已商定以鼎鑫公司在售商品房抵充路遥公司工程款,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第2款已约定“乙方(路遥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放弃抵房,不得向甲方(鼎鑫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路遥公司亦***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房款承诺函》,同意以商品房折抵工程款,现房号已确定,折抵的商品房路遥公司可通过诉讼获得所有权,故在本案中,路遥公司不应就该已抵房的工程款继续***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五中,2022年1月1日记载的由鼎兴物业公司代付路遥公司洋六项目地暖安装进度款的150000元路遥公司予以认可,故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实鼎鑫公司向路遥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786992.58元,以房抵债的金额为春风雅园一期的1234760.4元,共计3021752.98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银行转账80000元用作投标保证金。2019年4月,鼎鑫公司与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商河县××期地暖安装工程。鼎鑫公司委托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采用包干综合单价计价,结算价=包干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036727.66元,暂定不含税总价为3703419.87元,暂定税金为333307.79元,税率为9%。双方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公司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公司审定后,次月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后,***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将余下保修金无息返还。双方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之日,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28天内,路遥公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得到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视为结算完成。鼎鑫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鼎鑫公司、路遥公司及泰兴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363889.81元。鼎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遥公司支付1786992.58元。2022年6月,路遥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路遥公司购买鼎鑫公司开发的**37度项目墅一B:15-2-101储-2-114;15-2-102储-2-113号房屋,该宗房屋总价1504775元,鼎鑫公司用应付路遥公司的工程款1504775元抵扣房款,其中雅园一期抵扣1234760.4元的工程款。鼎鑫公司就春风雅园一期工程共计向路遥公司支付3021752.98元。2019年6月,鼎鑫公司与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鼎鑫公司委托山东恒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采用包干综合单价计价,结算价=包干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684034.07元,暂定不含税总价为1544985.39元,暂定税金为139048.68元,税率为9%。双方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公司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公司审定后,次月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后,***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将余下保修金无息返还。双方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之日,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28天内,路遥公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得到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视为结算完成。鼎鑫公司与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工程于2020年12月竣工并通过验收,鼎鑫公司、路遥公司及恒信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双方于2021年7月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1789988.57元。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加盖公章,路遥公司**在负责人处**。鼎鑫公司就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向路遥公司已支付1434595.16元。2019年6月,鼎鑫公司与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春风颐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商河县××期地暖安装工程。鼎鑫公司委托泰兴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采用包干综合单价计价,结算价=包干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工程量,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511082.74元,暂定不含税总价为2303745.63元,暂定税金为207337.11元,税率为9%。双方约定该工程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公司与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公司审定后,次月支付已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后,***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将余下保修金无息返还。双方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之日,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28天内,路遥公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得到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视为结算完成。鼎鑫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工程于2020年8月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鼎鑫公司、路遥公司及泰兴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2022年9月16日,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确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530105.56元,鼎鑫公司就春风颐园二期工程向路遥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898490.01元,剩余应付价款为631615.55元。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在该结算确认书上均加盖公章。2020年2月,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签订《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路遥公司承包位于商河县××期××地块地暖安装工程。鼎鑫公司委托恒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该合同采用包干总价计价,结算价=包干总价+签证变更,合同包干总价为2810929.86元,不含税总价为2578834.73元,税金为232095.13元,税率为9%。双方约定付款阶段为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经招标人及招标人委托的监理单位合格,产值***公司审定后,次月30日前支付至审定产值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次月30日前付至审定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将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无息退还。双方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之日,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28天内,路遥公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得到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视为结算完成。鼎鑫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路遥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鼎鑫公司、路遥公司及恒信公司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2021年8月30日,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834709.15元,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加盖公章,路遥公司**在负责人处**。鼎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遥公司支付2326178.69元。2022年6月,路遥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路遥公司购买鼎鑫公司开发的**37度项目墅一B:15-2-101储-2-114;15-2-102储-2-113号房屋,该宗房屋总价1504775元,鼎鑫公司用应付路遥公司的工程款1504775元抵扣房款,其中颐园一期C地块抵扣270014.6元的工程款。鼎鑫公司就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工程共计向路遥公司支付2596193.29元。2019年11月14日,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银行转账20000元用于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投标保证金。2020年3月,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签订《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路遥公司承包位于商河县**37°的商河**××学校××区采暖工程。鼎鑫公司委托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该合同采用包干总价计价,结算价=包干总价+签证变更,合同包干总价为1639266.97元,不含税总价为1503914.65元,税金135352.32元,税率为9%。双方约定付款阶段为无预付款,每栋单体楼栋地暖施工完成,***公司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产值***公司审定后,次月30日前支付至审定产值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次月30日前付至审定产值的80%,结算办理完成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下结算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后,经物业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确认后30日内,将余下没有使用的保修金无息退还。双方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之日,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28天内,路遥公司***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得到双方确认并签字**后,视为结算完成。鼎鑫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路遥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工程于2020年5月1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路遥公司及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鼎鑫公司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载明“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审定金额为1800132.02元,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在路遥公司负责人处**。鼎鑫公司共向路遥公司支付该工程款1710125.41元。后校方与路遥公司达成《物业接收证明》,载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现请使用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接收,路遥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接收单位**在该证明上签字。 另查明,案涉五份承包合同均附有《保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两个采暖季,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内,***公司或鼎鑫公司委托单位已发出要求保修的通知,而路遥公司未在保修期内到现场保修的,则保修期相应延长至路遥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并符合要求之日止。质保金按结算款总价的5%计算留存鼎鑫公司,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或者扣减后有剩余,鼎鑫公司不计利息退还给路遥公司。《保修协议书》载明,其与主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又查明,山东路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系路遥公司曾用名。 还查明,路遥公司为本次诉讼财产购买诉讼保全保险花费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鼎鑫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二、路遥公司要求鼎鑫公司返还保证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路遥公司要求鼎鑫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鼎鑫公司与路遥公司之前签订的案涉五份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时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五份合同均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为验收通过之日,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且五份合同均附有《保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两个采暖季,质保金按结算款总价的5%计算留存鼎鑫公司,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或者扣减后有剩余,鼎鑫公司不计利息退还给路遥公司。《保修协议书》关于质保金返还的约定与主合同不同,未有保修期满30日内给付的约定,本院采用对原告更有利的《保修协议书》中保修期满即给付保修金的条款。签订于2019年4月的《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应从该日期起计算两年质量保修期至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1日保修期满,鼎鑫公司自该工程竣工至今从未就案涉工程质量向路遥公司提出异议,同时鼎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有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该工程于2022年11月8日经过双方结算为4363889.81元,鼎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遥公司支付了1786992.58元,以抵房协议的方式向路遥公司抵扣1234760.4元,共计向路遥公司支付3021752.98元,剩余1342136.83元尚未支付。路遥公司主张以2576897.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确定结算金额,此时鼎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4363889.81元的95%,即4145695.32元,鼎鑫公司已支付3021752.98元,欠付1123942.34元,故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11月9日起,以欠付的1123942.34元为基数计算。而该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此时鼎鑫公司应无息返还5%即218194.49元的保修金。鼎鑫公司逾期未支付造成了路遥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向路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该案涉工程支持工程款的情况为:鼎鑫公司应向路遥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保修金款项1342136.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2394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18194.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签订于2019年6月的《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该工程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但未表明具体日期,因双方并未协商确定验收日期,路遥公司也并未就具体验收日期进行举证,故本院从有利***公司的角度出发推定该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应从该日期起计算两年保修期至2022年12月30日,2022年12月31日起保修期满。鼎鑫公司自该工程竣工至今从未就案涉工程质量向路遥公司提出异议,同时鼎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有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该工程于2021年7月2日经过双方结算为1789988.57元,鼎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遥公司支付了1434595.16元,尚欠355393.41元未支付。路遥公司主张以35539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2日确定结算金额,此时鼎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1789988.57元的95%,即1700489.14元,鼎鑫公司已支付1434595.16元,欠付265893.98元,故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7月3日起,以欠付的265893.98元为基数计算。而该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此时鼎鑫公司应无息返还5%即89499.43元保修金。鼎鑫公司逾期未支付造成了路遥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向路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案涉工程支持工程款的情况为:鼎鑫公司应向路遥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保修金款项355393.41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与保修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589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8949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签订于2019年6月的《春风颐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该工程于2020年8月1日验收合格,应从该日期起计算两年保修期至2022年7月31日,2022年8月1日保修期届满,鼎鑫公司自该工程竣工至今从未就案涉工程质量向路遥公司提出异议,同时被告鼎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有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该工程于2022年9月16日经过双方结算为2530105.56元,鼎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遥公司支付了1898490.01元,尚欠631615.55元未支付。因保修期已经早于该日期提前届满,路遥公司主张保修金亦于2022年9月16日起算系自愿处分其权利,但逾期应从2022年9月17日起算,本院支持以63161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签订于2020年2月的《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结算,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应从该日期起计算两个采暖季保修期,本地采暖季为每年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故至2022年3月16日保修期满,鼎鑫公司自该工程竣工至今从未就案涉工程质量向路遥公司提出异议,同时鼎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有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该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为2834709.15元。鼎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遥公司支付了2326178.69元,尚欠508530.4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确定结算金额,至2021年10月29日鼎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2834709.15元的95%,即2692973.69元。鼎鑫公司已支付2326178.69元,欠付366795元,故工程款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10月30日起,以欠付的366795元为基数。而该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3月16日,按合同约定此时鼎鑫公司应无息返还5%即141735.46元的保修金。鼎鑫公司逾期未支付造成了路遥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向路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案涉工程支持工程款的情况为:鼎鑫公司应向路遥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保修金款项508530.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6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41735.4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签订于2020年3月的《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现已竣工结算,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应从该日期起计算两个采暖季保修期,本地采暖季为每年11月15日至来年3月15日,故至2022年3月16日保修期满,鼎鑫公司自该工程竣工至今从未就案涉工程质量向路遥公司提出异议,同时鼎鑫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有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该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为1800132.02元。鼎鑫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路遥公司支付了1710125.41元,尚欠90006.6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确定结算金额,至2021年2月28日鼎鑫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1800132.02元的95%,即1710125.41元,鼎鑫公司已支付1710125.41元,已支付的金额已达到合同约定的95%,并不产生逾期工程款利息。而该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日为2022年3月16日,按合同约定此时鼎鑫公司应无息返还5%即90006.61元保修金,鼎鑫公司逾期未支付造成了路遥公司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向路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路遥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该案涉工程支持工程款的情况为:鼎鑫公司应向路遥公司支付保修金款项90006.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0006.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公司辩称,因路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故鼎鑫公司有权拒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鼎鑫公司)收到乙方(路遥公司)开具对应额度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咨询服务发票)之后,各款项由甲方(鼎鑫公司)电汇至乙方(路遥公司)指定账户,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鼎鑫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路遥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因此,在路遥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成安装工程并已验收交付的情况下,鼎鑫公司不能以路遥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鼎鑫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路遥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现路遥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均留存了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鼎鑫公司亦未提出路遥公司有违约行为,路遥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鼎鑫公司应返还路遥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路遥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鼎鑫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路遥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400元系路遥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路遥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违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春风雅园一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款1342136.8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394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18194.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春风颐园一期B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款355393.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589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8949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春风颐园二期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款631615.5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3161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春风颐园一期C地块地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款508530.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67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41735.4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五、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商河**实验学校南校区采暖工程承包合同》的案涉工程款90006.6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6.6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六、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七、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400元; 八、驳回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6元,减半收取计20488元,由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46元,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42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路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