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001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朝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7年至1996年为被告(原南通水泵厂)职工,其中1977年至1989年期间(计12年)在铸造车间工作,常年从事高温作业,属苦脏累工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提前退休的规定,男满55周岁,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时间累积满9年可以办理提前退休。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年满55周岁。2014年3月,原告到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时,经办机构告知无法办理,理由是原告的档案中关于原告在铸造车间从事铸造类高温作业工作的记录不全,仅有7年的记载时间,要求原告补全记录。原告遂到被告处要求提供原告1977年至1989年期间在铸造车间工作的相关档案资料,以便办理提前退休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从1977年至1996年19年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也是原告档案的保管义务单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详实、客观记录原告的工作履历。被告未能详实记录原告的工作履历,也拒不提供其他档案材料来证明原告的工作履历,致使原告本来可以享受的提前5年退休的待遇无法办理,原告还需继续缴纳5年的社会保险费计5万元,以及为此损失5年的退休金10万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5年的养老金损失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多缴纳5年的社会统筹保险5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是被告1996年前的单位职工,后原告转入其他单位工作,相关档案已经全部转移。被告已经完成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全部义务,同时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已经办理,故原、被告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属于提前退休的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而不是由被告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已经全部转移,原告也接受了该档案,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原告的档案记载不全。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1996年离开单位,在办理移交过程中,其应该发现档案存在记载不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系被告所招用的正式职工,而且被告的用工均是通过劳动部门批准的,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被告有保管原告档案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在被告(原南通水泵厂)铸造车间从事苦脏累工作12年,申请证人徐某、陆某、陈某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陈述:其1966年到南通水泵厂工作,到2000年退休。***具体进厂的日期不清楚,***进厂的时候其是厂里铸造车间主任,***自从到南通水泵厂后一直从事铸造工作,大概是1990年调销售科工作。***从进厂以后至调供销科之前一直从事铸造工作,没有去过其他部门。
证人陆某陈述:其1978年至1992年期间在南通水泵厂工作,刚开始做技术工作,后来做人事管理工作。其进厂时***就在铸造车间工作,他后来调到销售科去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是档案里有的。
证人陈某陈述:其1980年调到南通水泵厂至1994年离开,1983年11月份担任生产技术组副组长,1984年5月份担任技术质检组组长,1984年8月20日担任副厂长,1989年5月底担任正厂长。其刚进厂时不认识***,一直到1983年10月抓生产以后才认识***的,当时***在铸造车间做工人。1989年5月底其担任厂长后一两个月,大概7、8月份,当时搞经营重组,就把*某某从铸造车间调到销售科,在调到销售科之前***一直在铸造车间担任工人。
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的档案资料。该档案资料显示:***1977年9月进入原南通水泵厂工作,工种为造型工,1981年10月被定为一级工,1982年10月被定为二级工,1984年1月被定为三级工(在一线生产工人中属苦、脏、累工种定级审批表中,单位意见栏载明:经核实确实苦、脏、累工种),在1989年9月的职工效益工资固定升级审批表中工种为供销员,备注“不在苦脏累岗位上,取消上浮的半级。在1990年5月的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中备注:89年7月扣除苦、脏、累上浮一档6.00。
经审理查明,1977年9月,原告进入原南通水泵厂铸造车间工作,工种为造型工,属苦脏累工种。原告在铸造车间一直工作至1989年7月调任供销科供销员。1996年3月,原告离开原南通水泵厂,转入其他单位工作,原告的档案材料一并转移。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都是时任南通水泵厂的职员,三位证人都某自认识***起,直到***调任销售科工作之前的时间,*某某一直在铸造车间工作。结合原告的档案资料,足以认定原告***自1977年9月份进入原南通水泵厂至1989年7月调任销售科期间的12年一直在铸造车间从事苦脏累工作。原告1996年3月离开原南通水泵厂,被告已按当时的规定将原告的档案一并转移,被告已经完成了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义务。原告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查决定。即使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履历记载不够全面、细致,也不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