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12民初6399号
原告: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5936W,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朝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02295,住所地盐城市区永宁路8号。
法定代表人:戴苏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农垦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计2157元,由原告南通银河水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