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贾蕊,本溪市河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51号裁决书,裁决本溪市鑫燃型煤有限公司给付**工伤赔偿金。而原审判决未审查该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均已投保,原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应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原审判决对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划分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杰
审判员*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