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与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溪民初字第00587号
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177栋。
法定代表人岳福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庭外和解,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即七百三十七元五角,由原告辽宁汇达建设集团塑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