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7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销合同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为交货地点货物运到需方,即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处,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宁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作为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于2020年6月7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交付说明、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给付欠款等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5号,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在供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即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处,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的上诉理由,因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按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予以确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黄 鹤
法官助理张景
书记员王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