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辽0503民初1103号之一
原告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溪湖区东山峪前棚户区改造五期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在本溪市溪湖区东山峪前,承包范围为80#、85#、86#、87#号楼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全部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结算文件。现工程中的85#、86#、87#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80#未施工完成。原告提起诉讼时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85#、86#、87#的工程款,但工程款的拨付及甲供材部分均是以合同约定的4栋楼进行统一计算,且原、被告双方未就上述工程签订书面结算文件,原告无法区分每项工程的实际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又多次更改评估申请意见,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超楠
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
书 记 员 何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