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钢联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联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胡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章,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北路3-4-12。
法定代表人:彭永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权华,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华,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本溪钢联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钢联振兴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钢联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以在审理中,以“房屋抹账协议书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使得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进而裁定解除合同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金鑫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鑫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金鑫建筑公司与钢联振兴公司之间的房屋抹账协议书;2、钢联振兴公司支付金鑫建筑公司工程款2300000元并支付协议总价款30%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钢联振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金鑫建筑公司)与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现更名钢联振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鑫建筑公司为钢联振兴公司承建的本溪市溪湖区东风湖产业园区新厂房及办公楼建设施工。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抹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于2013年8月在本溪市溪湖区东风湖产业园区,新建15000平方米新厂房及办公楼,确立乙方(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单位。截止2014年5月2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50万元,乙方已报建设工程已完成工作量470万元左右,未经审计部门出示审计书,甲方共计欠乙方款项多少,甲方顶账房款超或欠多少,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2.甲方用原有的本溪市平山区南兴路101栋12号,商业楼747.51平方米,自建车库120平方米,合计867.51平方米,每平米价为2420元,共计210万元来顶付工程欠款;3.甲乙方工程竣工后,按审计部门决算,差额由甲乙双方现金支付;4.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半年内将顶账房屋及其所在房产手续交付乙方(商品房买卖合同);5.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6.甲乙双方必须全面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否则支付对方协议总价金额30%违约金,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该房屋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6日,本溪华丰造价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预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7916390.31元。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金鑫建筑公司提出钢联振兴公司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抹账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金鑫建筑公司与钢联振兴公司签订的房屋抹账协议书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使得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鑫建筑公司请求解除房屋抹账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无违约行为,故对金鑫建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抹账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系权属认定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抹账协议中没有利息问题的约定,在抹账协议解除后,钢联振兴公司应及时给付金鑫建筑公司工程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对金鑫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钢联振兴公司提出欠款数额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一、钢联振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金鑫建筑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逾期不付,钢联振兴公司承担上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金鑫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钢联振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金鑫建筑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600元,由钢联振兴公司负担1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金鑫建筑公司已预交25200元,应予退还252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钢联振兴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房屋抹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可见金鑫建筑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的目的是取得房屋产权,现钢联振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可以取得房屋产权,故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中没有此项判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钢联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解除本溪钢联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抹账协议书;
三、增加第三项为驳回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溪钢联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2600元,由本溪钢联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5200元,应予退还25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本溪钢联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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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秀菊
审 判 员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雪
书 记 员 陈 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