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5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7号。法定代表人迟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健、***,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街。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淑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本溪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八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予以退回。(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高伟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