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22民初1124号
原告:毛书想,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银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毛书想诉被告温州银和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原告毛书想在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毛书想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书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