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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浙江某有限公司;阮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2107号 原告:张某,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重庆市忠县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重庆市忠县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承诺申报)。 法定代表人:唐某。 第三人:阮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阮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第三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6357.1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346357.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LPR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承建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的“恒大养生谷”项目,并将其中的泥工清包给原告,被告派驻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阮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遂于2019年8月进场施工,于2021年9月完成施工出场。2023年7月,经被告项目经理阮某结算(结算单以微信形式发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346357.1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阮某陈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其系某乙公司的员工,社保、工资由某乙公司缴纳发放。其系某乙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价款经过双方核对,并经某甲公司财务审核后,其确认后,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给原告。已付工程款也经过核对,与原告诉起的一致,并有相关支付工程款资料。其目前已离开某乙公司,也有帮某乙公司处理一些事务。 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阮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阮某代表金华某养生谷华4号地块(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土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华某养生谷4号地块,建筑面积约12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甲方将本项目内的施工图及联系单中的主体瓦工工程以包清工、包工具、包辅材、包安全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结算方式按国家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准上部(层高大于2.2米面积全算、层高在1.2米~2.19米面积算一半、阳台算面积一半,设备平台、飘窗空调板、构架不计算面积),单价每平方米为72元(地下院外墙墙板保护墙和卫生间,厨房间普通保护砖另行结算)。中间结构验收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5%,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90%,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 2021年6月19日,阮某代表金华某项目部(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新增1号地块1、2、5、6、9~12、14、15、18号楼共11幢楼及周边地库作为承包内容;对工程进度、奖罚补偿、正负零以下夹层面积计算补充;乙方必须按照上述的时间节点安排足够的专业工人进工地作业施工。考虑到正负零以上二次结构有所变更,而且还能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甲方进度计划的,现用奖励行式作为补偿,奖励金额为600000元;原合同夹层面积计算作以下调整:高度超过2.2米全算,高度未到2.2米的算一半。 2023年7月25日,阮某通过微信将金华某养生谷张某(泥工)班组结算单发给原告,结算单载明:根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双方相应约定,在参照专业预算人员工程量明细,并结合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实测实量抽查工程量的前提下,经项目部再次核对,本工程张某1#地块、4地块泥工班组工程款合计13472357.10元,已支付款项(现金及商票)12126000元,应付款合计1346357.10元。 另查明,张某因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原告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于2023年7月25日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3472357.1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12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346357.10元,本院参照原、被告工程价款在竣工结算后一年内付清的合同约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2000元,该保全保险费并不是财产保全所必须,且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346357.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346357.1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2191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款交至: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