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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口民初字第00543号 原告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镇付堤村。 法定代表人花海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余家社区丰收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淑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固公司)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淑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就湖北四海生汽车产业园一期18#、19#、20#、21#、22#三标段的楼盘,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工程18#、19#、20#、21#楼二层梁板、18#楼三层梁板都已浇筑完工,原告商砼货款总额1126295元,被告已支付80000元,欠商砼货款1046295元。根据该合同第三条5(7)款的约定,该标段工程每栋供货至二层梁板浇筑完工,十日内结清商砼总货款60%。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于2014年12月26日应支付总货款的60%。截止目前,被告仍不按合同及承诺付款。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629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四海生汽车产业园一期工程供货,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公司是四海生汽车产业园项目的承包人,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三、注明仅用于“湖北四海生润滑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证、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以及**公司对***、**全的任命文件。用以证明:1、被告为四海生项目部提供了建设工程所需的各种证件资料;2、被告在四海生项目中任命了各部门负责人;3、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项目承建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被告公司的任命文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该项目建设之需而下发的文件。 证据五、基础结构验收和地质情况勘验所作的会议纪要,《纪要》中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用以证明四海生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 证据六、四海生项目一期18#、19#、20#、21#、22#标段发货及签收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1046295元未向原告支付。 证据七、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八、四海生项目部的***向原告出具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上所载明的420000元欠款只是部分欠款,实际不止这个数。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承建四海生项目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货款是与四海生项目部的合同所引起,该合同是第三人伪造我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我公司无拘束力;第三人**全伪造、私刻我公司公章及公司法人私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本案的货款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全伪造我公司印章,实际施工人***私刻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原告申请查封、冻结我公司账户不当,依法应解除冻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解除对我公司账户的冻结。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全私刻公司印章与湖北四海生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从合同签订到施工,被告公司不知情,因该合同系伪造被告的印章签订的,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其产生的从合同,即原告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也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情况说明》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司十堰分公司是**全私自设立的,**公司不知情,本案应由**全、***个人承担责任;**全伪造印章已涉嫌犯罪,***私刻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本案实际被告应是**全、***。 证据三、银行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老河口市工商局的罚款是**全个人交纳的,与被告无关。 在本案审理期间,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向本院递交《鉴定书》和刑事立案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从**全处扣押的两枚印有“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印章与**公司法人代表提供的印有“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印章均不一致,以及黄州公安分局已对**全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0日从老河口市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公司来我市承接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时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一套;2015年6月8日从老河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资料一套;2015年7月21日从十堰市工商局调取了**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一套。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所提交的八项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第一项的供货合同(2份)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公司未承建该工程,也从未刻过四海生项目部的印章;认为第二项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上的印章是**全私刻的,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第三项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没有印发这两个文件;对第四项与第三项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第五项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且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也不是被告公司职员;认为第六项在原告供货单上签收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职员;对第七项处罚决定书的来源和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接到工商处罚,也未设立十堰分公司,该工程是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他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被告应为***。认为第八项的***是***个人的承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同时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知道。 对被告**公司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其第一项的鉴定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复印件无经办人签字,该鉴定书也不是对合同中“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海生项目部”的印章进行的鉴定,其鉴定意见不是对合同中印章的意见,该鉴定书也未附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认为第二项的立案决定书为复印件,**全伪造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全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可信,其二人应出庭作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对第三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谁交的钱与本案无关。 对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从十堰市工商局、老河口市建设局、老河口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本院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原告对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提交的鉴定书、刑事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提交的鉴定书、刑事立案决定书无异议,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建设局的备案登记材料不真实,这些材料不是**公司出具的,是**全私刻印章加盖的,其中营业执照是过期未年检的证件,公司的人事任命文件也是其个人私刻印章任命的;认为老河口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资料中的任命文件是伪造的,我公司没有承建老河口的工程;对十堰市工商局的档案资料的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十堰分公司是**全私自设立的,正因其违法设立分公司才承接了老河口市的工程,进而引发了本案的纠纷,**公司之所以要向十堰工商局申请注销该分公司,是避免以后会受到进一步损害,**公司向十堰市工商局出具的债权债务***,是为了完善注销手续应十堰市工商局的要求而出具的,是工商局注销登记的一项程序性要求,实际责任应由**全承担。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锦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六、八,因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各项要件,故被告虽有异议,本院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 因与被告在建设局存档备案的登记资料一致,故被告虽有异议,本院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七,因与老河口市工商局存档的行政处罚决定原件一致,故被告虽有异议,本院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提交的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身份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采信,但对***、**全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其二人未出庭作证,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无法确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递交本院的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因系政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制作的司法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从十堰市工商局、老河口市建设局、老河口市工商局调取的证据(档案资料),因系相关职能机关保存的原始档案资料和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为拓展业务之需,在十堰市设立**公司办事处,并委派**全为负责人。**全为了便利于承接工程,私自雕刻了被告**公司的行政印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的私人印章各一枚。2010年8月3日,办事处负责人**全向十堰市工商局申请设立了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2014年6月,为了跨地区承接老河口市的工程项目,由**公司十堰分公司**全联系,**公司提供承揽工程所需的各种证件资料,向老河口市城乡建设局提交了“老河口市外地建设工程企业进河审核登记申请”资料一套。该申请资料包括:1、黄冈市黄州区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内容为“兹有黄冈市黄州区建筑企业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具备赴外地承揽业务能力,特到贵局办理资质备案承接工程业务。请接洽。”;2、**公司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3、加盖有鉴证单位“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的《劳动合同书》2份,以证明**全、***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全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在老河口市从事施工技术管理事宜。授权委托人在施工技术管理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5、**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6、**公司制作的黄**(2014)09号任命文件一份,分别任命***、***、**全为老河口市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全持上述资料在老河口市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后,又向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备案审查。经审查,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签章同意**公司参与老河口市湖北四海生汽车产业园一期项目投标。 2014年5月5日,**公司与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公司承包了湖北四海生汽车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的土建、安装、装修、消防等施工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四海生项目副经理)又私自雕刻了“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海生项目部”的印章一枚。并以该项目部的印章先后于2014年5月26日和7月12日和原告锦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各一份。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公司四海生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四海生汽车产业园一期三标段18#、19#、20#、21#、22#楼盘,在施工中所需的混凝土指定由原告供货。两份合同对混凝土的计价、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三项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在建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提前3日书面通知甲方暂停供货,超过10日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若甲方超过1个月仍未付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第三项第五条第七款约定:“该标段工程每栋供货至二层梁板浇筑完工,10日内结清商砼总货款60%,主体工程封顶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总额的60%,剩余货款3个月内全部结清。”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货,收货后,四海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均在供货单的收货人栏内签了名。当该工程的18#、19#、20#、21#楼二层梁板、18#楼三层梁板浇筑完工时,原告已累计供货1126295元,**公司四海生项目部仅付款80000元,尚欠商砼货款1046295元未付。2014年12月19日,**公司四海生项目部副经理***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被告将于2014年12月26日前支付原告总货款的60%,否则被告以违约责任方应承担所有违约欠款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出具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双方又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2015年1月8日,老河口市工商局向**公司作出(2015)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5日,**公司与湖北四海生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四海生汽车工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业务是**公司十堰分公司联系,**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下发各种建设工程所需的文件,十堰分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给**二人经营,因十堰分公司多年与**二人合作,故未签订文字合同,只是沿用以前的合作模式,口头约定并实施:**二人负责投资,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税收以**公司十堰分公司名义缴纳,**二人将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全额汇入十堰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十堰分公司从盈利中提取5‰管理费,**二人的投资及财务往来,并不通过**公司的财务帐。截止2014年11月25日,**二人已投资947.347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开发商未支付**二人的任何工程款,由于工程未结算,**二人尚未向**公司十堰分公司缴纳管理费,也未建帐。综上,老河口市工商局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存在出租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遂作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由工商部门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司住所地送达,该决定书送达后,**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而是委托**全交纳了罚款。 (二)、本院受理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后,在向被告**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时,**公司以**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涉嫌犯罪向黄冈市黄州区公安分局报案,黄州区公安分局通过查扣**全所使用的印章与**公司保管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从**全处扣押的两枚印章与**公司所保管的两枚印章印文均不一致。黄州区公安分局遂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全进行立案侦查。 (三)、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十堰市工商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注销十堰分公司,其向十堰市工商局提交的债权债务***载明:“我公司申请注销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在**公司提交申请和出具***后,十堰市工商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该分公司即告注销。诉讼中,**公司申辩称,其注销十堰分公司是避免以后会受到进一步损害,**公司向十堰市工商局出具的债权债务***,是为了完善注销手续应十堰市工商局的要求而出具的,是工商局注销登记的一项程序性要求,实际责任应由**全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十堰办事处负责人**全携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建筑工程资质证等相关手续,到十堰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经十堰工商部门审查核实后,完成了注册登记及备案手续。**全又持上述资料及黄冈市黄州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为**公司出具的赴外地承揽业务介绍信,到襄阳市、老河口市两级城建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获得批准。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系由**公司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全作为被告**公司下属十堰办事处负责人,虽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但**公司如果不提供承揽建筑工程所需的各种证件资料,**全就无法在襄阳市、老河口市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备案审查事宜,**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就无法实现。**公司在向其十堰办事处负责人**全提交承揽工程的各种证件资料后,又以其不知情为由推卸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此外,老河口市工商局向**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工商部门直接向被告公司所在地送达的,**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接受了行政处罚,并通过**全交纳了罚款。承揽涉案工程虽系十堰分公司所为,但十堰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公司提出的“我公司没有承建四海生项目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主张的货款是与四海生项目部的合同所引起,该合同是第三人伪造我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我公司无拘束力,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全伪造我公司印章,实际施工人***私刻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以及要求追加**全、***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全作为其下属分公司的职员,**全、***涉嫌私刻伪造印章,并不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由于**公司监管不力,放任员工**全拿着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工程技术人员任命文件、承揽工程的介绍信等赴外地承揽工程,才是导致该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虽不承认其在老河口因承揽工程而设立的四海生项目部,但老河口工商部门对四海生项目部进行处罚的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后,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接受了老河口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被告向十堰市工商局出具的对十堰分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对外是一种公示行为,当十堰分公司注销后,**公司又以其出具债权债务承诺是十堰市工商部门的要求为由,推卸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和追加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被告工作人员**全在襄阳市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司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办理备案登记,以及聘请***(项目经理)以**公司四海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锦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的合同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具体供货数量有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的供货单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6295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滞纳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四海生项目副经理***也书面承诺应在2014年12月26日前付款,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但原告所请求的滞纳金应当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约定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超过10日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的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滞纳金支付标准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由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书面***承诺的还款之日),以拖欠货款10462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原告申请查封、冻结我公司账户不当,依法应解除冻结的答辩意见,以及庭审期间被告所提交的要求撤销本院的民事裁定、解除冻结的复议申请书,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已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不再重复评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4629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00元,由原告湖北锦固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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