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3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办事处余家社区丰收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代国兴,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代国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丹江口市民初0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代国兴出具证明反对***的主张,应当依法将代国兴列为被告,原审判决将代国兴列为第三人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对争议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柯 幻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