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初字第016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一楼)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黄冈市黄州区**湖街道办事处余家社区丰收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慧(主审)、审判员**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晶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因被告方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移民工程***移民安置房建设中,需要沙石料,经人介绍后,我先后向被告方多次供应沙石料。经双方核算后,我供应的材料款共计为115433元整,被告华晶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了我90502元,尚欠24931元至今未付。我多次找被告***和被告华晶建筑公司,但是他们均不支付该欠款。因被告华晶建筑公司系该移民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将工程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我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40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及写有车号27285的便条1份,证明欠款24081元的事实。
证据二、黄龙镇政府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华晶建筑公司、***等人之间的关系及欠款事实。
证据三、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是华晶建筑公司的人,曾经代表华晶建筑公司在黄龙镇政府结过账。
以上证据经被告华晶建筑公司质证,其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其欠条上注明是宏森公司,和华晶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欠条是2011年12月27日出具的,即使是真实的,也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二答复意见书内容有异议,黄龙镇政府没有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华晶建筑公司调查,该答复意见书没有向华晶建筑公司送达,属单方面作出,对华晶建筑公司没有效力,该答复意见只是政府建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上的内容和华晶建筑公司也没有关系。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欠条有被告***的签字和**,有欠款数额来源明细,且和证据二黄龙镇政府出具的答复意见书所调查的被告***欠***材料款数额一致,故对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答复意见书,本院对黄龙镇政府调查的关于被告***欠原告***沙石款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华晶建筑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三系***向***出具的现金借款条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晶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晶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工程中,被告***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料。2011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黄沙、石子、石渣,合计26081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实欠24081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盖个人印章予以确认。后因该工程处于亏损状态,被告***离开十堰,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故向政府部门信访,2015年9月26日,黄龙镇政府向原告***出具答复意见,确认被告***欠原告***沙石材料款24081元,并建议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了所欠材料款金额,和黄龙镇政府调查的被告***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40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晶建筑公司与此次欠款有关,故其要求被告华晶建筑公司支付该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2408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慧
审判员 **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