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91民初578号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0761510L,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世纪东方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李庆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477542C,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赵先明,总经理。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99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示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订购高位翻车机设备一套,就相关技术标准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FGY-1/6液压高位翻车机技术协议书》一份,2015年8月1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且于2015年8月31日调试安装完毕,运行正常。原告按双方确认的金额97999.2元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一张。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货款,下欠货款47999.2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签订地:龙山煤业有限公司;十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注册地为安阳市龙安区龙山村,故本案应当由安阳鑫龙煤业(集团)龙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董云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