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

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禹州神火隆瑞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3382号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70811720761510L,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第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庆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神火隆瑞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411081579209988J,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夏宇,总经理。。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隆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534210元及逾期损失(以534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主副井操作系统设备,并约定了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经业务往来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421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许昌人民法院,该约定明显违反法院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属于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管辖法院应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决。
禹州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综合分析以下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建立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60%,预留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后30日内付清。证据二、业务第三方出具的安装调试说明一份,原告售后服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交付整套操车设备,并为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确认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且运行正常,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请求权。证据三,2019年1月24日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的账户结余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方应付款余额为53421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禹州矿业公司向中煤公司购买主副井操作系统设备4套,合计价款13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60%,预留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或货到18个月后30日内付清。2013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禹州矿业公司向中煤公司购买操作系统配件,合同价款142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禹州矿业公司尚欠原告中煤公司货款53421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约定了被告采购主副井操作系统设备及配件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4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损失,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了被告剩余未付货款为534210元,原告主张逾期损失以534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神火隆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34210元及逾期损失(损失以534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示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被告禹州神火隆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云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