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

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91民初985号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第九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11720761510L。
法定代表人:李庆红,执行董事。
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甘棠镇。
负责人:王浣尘,总经理。
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与金朱路交叉口金龙国际花园37号楼一层。
负责人:杨青松,董事长。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向原告支付货款60031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0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2012年3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操车设备一宗,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84131元,双方并约定了货到验收合格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次月支付货款总额的60%,三个月内付至货款总额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尾款一次性结清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20年8月24日累计付款仅为424100元,下欠60031元至今未付。另,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的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能够向被告**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田煤矿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哲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