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522民初406号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第九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20761510L。
法定代表人:李庆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铜冶镇南鲁仙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872476188G。
法定代表人:李秋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
济宁中煤操车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9922.64元及利息(以1059922.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自2011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代储代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副井操车设备、操车推车机、摇台、安全门配件等。买卖合同对标的名称、数量、价款、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均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经被告处工作人员签收并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供货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059922.64元至今未付。时至今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无理由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诉讼,被告安阳大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属集中管辖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本案指定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边亚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