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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27民初621号之一
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旭军中药材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冷水镇冷水村。
经营者:陈旭军。
委托代理人:胡孝良、孔令维,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125号17楼1708-1室。
法定代表人周剑刚。
被告:浙江环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浜路258号联东U谷7幢。
法定代表人潘文超。
被告:磐安县宏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联谊(坑口村)交通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吕秀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浙江天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交通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联谊(坑口村)交通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珍高。
被告:磐安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联谊(坑口村)交通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珍高。
被告: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清远路919号4幢七楼。
法定代表人:梅伶。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旭军中药材家庭农场与被告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环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宏顺建设有限公司、磐安县交通水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磐安县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旭军中药材家庭农场于2022年2月18日以本案已自行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旭军中药材家庭农场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安县冷水镇旭军中药材家庭农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审判长吕海芳
人民陪审员周娜娟
人民陪审员孔美姣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