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环湖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03民初525号
原告:***,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中路999号农水大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沈敏毅。
被告:湖州环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洋西集镇。
法定代表人:潘文超。
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林中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湖州环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区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