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湖商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庆元路40号弄301室内北5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迪,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洋西集镇栋梁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江,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滨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由滨海公司承建,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二标段工程由环湖公司承建,滨海公司将该工程施工交由***进行经济责任制项目管理。***因施工需要,向***经营的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租赁工程所需钢管及扣件。2012年12月3日,***以滨海公司名义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一标资料专用章”,在合同书担保方处加盖了“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二标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租赁的钢管,双方每月对租金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租金23898元,租赁钢管18606.9米,扣件8485只。嗣后,因***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要求其退还租赁钢管及扣件,其中2013年7月1日,返还钢管1704.8米,扣件1459只,7月4日,返还钢管2653.8米,扣件6只。2013年7月31日、8月10日,***又到涉案工地拉回部分钢管及扣件,但因***不予配合,双方未能对拉回的钢管进行清点。现***要求滨海公司、环湖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赔偿违约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经***单方清点核算,截止2013年8月10日,***尚欠租金30588元,尚有钢管1181.8米,扣件4033只未返还。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在原审诉请判令滨海公司、环湖公司给付合同租金人民币30588元;归还钢管1181.8米、扣件4033只(如不能原物归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进行赔偿,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892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3412.18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直至被告清偿时止)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诉讼所需律师费计人民币12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滨海公司、环湖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滨海公司与环湖公司并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系***所签,系***的个人行为,徐建设明应向***主张权利;***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所持公章为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缺乏代表公司的权威性;其次,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事务,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作为长期从事钢管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资料专用章的作用,且合同签订后***也一直与***发生业务往来,从未与两公司联系过,故***主张表见代理的理由并不成立,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在原审辩称:合同是其本人与***所签,与两公司无关。现在尚欠的租金是2万多元。但是***在拉钢管的时候不仅将其租赁给***的钢管全部拉走,还将***自有的钢管拉走,该部分钢管价值远远超过所欠租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以滨海公司名义向***租赁工程所需钢管,但因滨海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以滨海公司名义向***租赁钢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以滨海公司、环湖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后加盖了“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浔区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一标资料专用章”、“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二标资料专用章”,故***有理由相信是与滨海公司、环湖公司从事租赁业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滨海公司和环湖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滨海公司、环湖公司虽抗辩协议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事务,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但公章的使用范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现滨海公司、环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知两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对于滨海公司、环湖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租赁钢管是否已全部返还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滨海公司对于已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已返还的租赁物应以***认可的数量为准。
***与滨海公司、环湖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已履行了出租钢管的义务,滨海公司也应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现滨海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滨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故对***要求滨海公司支付租金30588元,赔偿钢管、扣件折价款37892元的请求予以准许。***请求滨海公司按5‰每日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80000元的请求,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该部分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酌情减至25000元。***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金额过高,调整至7200元。环湖公司为滨海公司与***的合同提供担保,并非与滨海公司共同向***租赁钢管、扣件,故***对环湖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滨海公司应支付***租金30588元,赔偿***违约金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滨海公司应赔偿***钢管、扣件折价款3789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3、滨海公司应支付***垫付的律师费7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负担904元,滨海公司负担1088元。
滨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的行为既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二审答辩称,根据滨海公司自己举证的经济责任制合约,滨海公司系建筑施工单位,而***是挂靠滨海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滨海公司有义务清偿工程欠款,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湖公司、***在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由滨海公司承建,滨海公司与***签订了经济责任制合约,实质是一种挂靠关系。***以滨海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物也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滨海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滨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