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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初字第111号
原告:***(系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庆元路40号弄301室内北5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洋西集镇栋梁路2号。
法定代表人:XX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赞定。
第三人:潘**。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湖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潘**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赞定,第三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滨海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60000米,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40000只,租金为0.008元/只/天;租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遇钢管、扣件缺损不能原物归还的,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进行赔偿;如租用方未按时付清当月租金或按约归还租赁物的,逾期每天按未付金额加收5‰的滞纳金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以及诉讼所需律师费、差旅费。被告环湖公司为被告滨海公司上述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滨海公司提供钢管及扣件,截止至2013年8月,共发生租金计人民币40588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滨海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租金人民币30,588元未支付。另有钢管1181.8米、扣件4033只未予归还。期间,原告向被告滨海公司多次催讨无着,被告环湖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督促及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合同租金人民币30588元;二、被告归还钢管1181.8米、扣件4033只(如不能原物归还,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只进行赔偿,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7892元);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3412.18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直至被告清偿时止)及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四、被告支付诉讼所需律师费计人民币123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滨海公司、被告环湖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滨海公司与环湖公司并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系第三人潘**与原告所签,系潘**的个人行为,原告应向潘**主张权利;二、第三人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潘**所持公章为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缺乏代表公司的权威性;其次,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事务,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第三,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钢管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资料专用章的作用,如果认为是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在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也一直与第三人潘**发生业务往来,从未与两被告联系过,故原告主张表见代理的理由并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答辩称:合同是其本人与原告所签,与两被告无关。现在尚欠的租金是2万多元。但是原告在拉钢管的时候不仅将原告租赁给潘**的钢管全部拉走,还将潘**自有的钢管拉走,该部分钢管价值远远超过所欠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滨海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被告环湖公司为被告滨海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2:原、被告双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及出租站(发/收)料单结算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3日起到2013年8月10日止,向被告发送钢管共计107930米、扣件共计44250只,租金为40588元;剩余钢管1181.1米、扣件4033只(赔偿款计37892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
证据3:原告根据证据二的相关凭证汇总制表,即租金结算清单及违约金计算表,用于证明到2013年8月10日止,累计租金人民币40588元;到2013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人民币23412.18元的事实;
证据4:原告与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用于证明此案的律师代理费为12300元的事实;
被告滨海公司、环湖公司认为其从未与***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未发生过租赁业务,故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是其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当时都有协商过;对证据2:是23000元多,2013年6月的租金是33898元,其支付了1万元,从7月开始双方不再发生租赁关系,原告于7月20日将所有租赁物都拉走了;对证据3:不认可,这个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对证据4:这个跟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潘**以滨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7月期间发生钢管租赁业务的事实。
被告滨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经济责任制和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将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一标段是发包给潘**承建的,潘**对该工程自负盈亏的事实。被告环湖公司、第三人潘**对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滨海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其将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交由第三人潘**进行经济责任制项目管理的事实。
被告环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潘**向本院提交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其施工工地上除了向***租借的钢管外还向他人租赁钢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滨海公司、环湖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潘**个人书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由滨海公司承建,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二标段工程由环湖公司承建,滨海公司将该工程施工交由第三人潘**进行经济责任制项目管理。第三人潘**因施工需要,向***经营的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租赁工程所需钢管及扣件。2012年12月3日,潘**以滨海公司名义与***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一标资料专用章”,在合同书担保方处加盖了“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二标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租赁的钢管,双方每月对租金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尚欠***租金23898元,租赁钢管18606.9米,扣件8485只。嗣后,因第三人潘**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其退还租赁钢管及扣件,其中2013年7月1日,返还钢管1704.8米,扣件1459只,7月4日,返还钢管2653.8米,扣件6只。2013年7月31日、8月10日,原告***又到涉案工地拉回部分钢管及扣件,但因第三人潘**不予配合,双方未能对原告拉回的钢管进行清点。现原告要求滨海公司、环湖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赔偿违约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再查明:经原告***单方清点核算,截止2013年8月10日,潘**尚欠租金30588元,尚有钢管1181.8米,扣件4033只未返还。吴兴金明钢管出租站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
本院认为:第三人潘**系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其以滨海公司名义向***租赁工程所需钢管,但因滨海公司与潘**之间系挂靠关系,潘**以滨海公司名义向***租赁钢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潘**以滨海公司、环湖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后加盖了“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南浔区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一标资料专用章”、“湖州环湖水利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南浔区旧馆镇中心圩区整治工程二标资料专用章”,故***有理由相信是与滨海公司、环湖公司从事租赁业务,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滨海公司和环湖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滨海公司、环湖公司虽抗辩协议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仅用于工程资料事务,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潘**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但公章的使用范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现滨海公司、环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知两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院对于滨海公司、环湖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租赁钢管是否已全部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滨海公司对于已返还全部租赁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已返还的租赁物应以***认可的数量为准。
综上,本院认为,***与滨海公司、环湖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已履行了出租钢管的义务,滨海公司也应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现滨海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滨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故对***要求滨海公司支付租金30588元,赔偿钢管、扣件折价款378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请求滨海公司按5‰每日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80000元的请求,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该部分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减至25000元。***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金额过高,本院调整至7200元。环湖公司为滨海公司与***的合同提供担保,并非与滨海公司共同向***租赁钢管、扣件,故***对环湖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30588元,赔偿原告***违约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折价款378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原告***负担904元,被告嘉兴市滨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