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8民初482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
原告:***,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
原告:**1,男,201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陵川县。
原告:**2,女,201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
法定代理人:**(系**2母亲),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站路**喜临门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1、**2与被告***来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来安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原告**1与**2的法定代理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来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死者***于2020年6月2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之父,原告***系***之母,原告**1系***之子,原告**2系***之女。2020年6月29日上午,***受被告安排在苏州市姑苏区进行一个活动的安保工作。当日中午***发生抽搐,呼之不应,后联系120送苏州市立医院抢救,确认***死亡。经苏州***出所告知,因被告举办活动,委托第三人召集保安,支付工资,***即是被召集来参加被告活动安保工作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来安防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与第三人***公司签署《秩序维护员服务合同》,将临时性活动所需秩序维护服务交由***公司承接,被告将每次活动所需秩序维护人员数量、持续时间告知***公司,***公司则负责招募人员,并派至活动现场执行秩序维护,本案死者就是***公司派至活动现场提供服务的人员之一,故死者并非被告召集、日常管理,也并非被告实施报酬结算,也不由被告负责,死者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告并未将事发当天活动交由我方负责,死者也不是我方召集,我方与死者无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作述称。
本案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信息、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苏州市立医院挂号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出所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秩序维护员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公司企业信息截图打印件、智来安防公司员工***与***公司法人***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应的聊天记录中***发送的电子表格、***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的父母。***与**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即原告**1、**2。2018年9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二、2019年11月4日,被告智来安防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公司(乙方)签订《秩序维护员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业务开展需要,委托乙方承担秩序维护服务事宜。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明确每次任务和要求,指派乙方秩序维护员到指定地点执行任务。2、甲方有权对乙方派往甲方的秩序维护员进行审核确认,有权要求调换不适合(服务态度不端正、形象差、客户投诉等)在甲方继续工作的秩序维护员。3、甲方发现乙方员工中有违反纪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时,有权将其遣返乙方。4、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考核。若因乙方管理不善、服务不到位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等,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乙方并向甲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费用。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派遣秩序维护员为男性,身高170CM以上,年龄45周岁以下,承担甲方委托的秩序维护任务,具体为:(1)按甲方指定秩序维护方案,根据现场要求,派遣足额秩序维护人员分布各点,维护现场秩序,制止违法乱纪行为,敏锐观察和掌握周边情况,并保护参加活动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2)服从现场甲方负责人的指挥,调度;(3)根据甲方的要求,着装整齐、精力充沛,处理问题果断、迅捷;(4)秩序维护员上班时间根据甲方要求执行,具体根据甲方要求确定,***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负责秩序维护员上下班路途、工作中等所有安全责任。3、乙方对所有秩序维护员需购买意外伤害等所有社会保险,在执勤时,发现突发性事件,秩序维护人员除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外,应及时向甲方分管领导或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4、每次任务结束,乙方应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相关考勤等资料,并双方签字确认。因乙方未及时提交,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5、乙方负责对派遣的秩序维护员进行派遣前的政策、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培训,服务态度、礼仪礼貌培训,并如实介绍甲方的情况和任务要求。6、乙方不得随意更换正在为甲方提供服务的秩序维护人员,如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换,需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更换。7、乙方负责上岗前对秩序维护员做好三级教育安全技术交底,一旦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与甲方无关。三、费用结算。1、单价:8小时,180元/人;12小时,220元/人;其他时段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以上单价包含餐费、税费、交通费、税费等所有费用。2、费用结算:乙方向甲方开普票发票(3%)。每次任务服务结束日起35天内结算。四、合同其他事项。1、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好合同的责任和义务。2、乙方队员在执勤任务时,一定要注重整体形象,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一切行动听指挥,如被投诉处罚,甲方将要追究乙方相应责任。3、本合同为框架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原件、扫描件、微信图片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2020年6月28日,智来安防公司员工***将智来安防公司承接的某一姑苏区安保活动(以下简称案涉安保活动)地址通过微信发)地址通过微信发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排人员次日到场。***回复:“12个人是半天结束160元,12个人是12小时190元包吃对吧。”***:“可以。身高全部要172以后,太瘦太胖不要。”***:“好的,女的不怎么好搞,我来想办法了。”2020年6月29日,第三人**就案涉安保活动的相关事宜与***进行了联络与沟通安排。
2020年6月29日,***作为安保人员参与了案涉安保活动。当日,***猝死。之后,***出所对于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在派出所陈述:6月28日上午智来安防公司通知我说,29日平江新城管委会有一个任务是关于拆迁户周围交通秩序维护的。29日上午五点半,我在**三里桥奥斯卡商业街招临时保安,早上人比较多,刚开始我没想让他(***)来,他非要跟着我到平江新城管委会报到。大概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认识的***,他自己找到我的中介公司来的。我到现在还没注册,有门面的,具体位置在**三里桥江南奥斯卡1077号,负责人是我。我跟***没有签劳动协议,都是口头约定的,一般用工半天的话一个人60-80元不等。
与***一同参与案涉安保活动的***在派出所陈述:2020年6月29日我和**(当天任务的带队人)、***等二十多人(都穿着黑色保安制服)到苏州市姑苏区协助拆迁工作。当天早上我们所有人统一从****的公司出发。我和***是清明节一起在东山做安保任务时认识的。因为我们都是临时性的,去一次当场结一次工钱的。遇上有哪个保安公司有任务缺人手通知我们去参加任务,我们才去的,也不是固定在哪个保安公司上班的。我连这次的,和***就一起参加过两次任务。这次任务是哪个保安公司召集的我也不知道,要问**,我是**通知去的。
与***一同参与案涉安保活动的***在派出所陈述:我是**招的保安,政府要拆迁,所以就招了很多临时的保安去帮忙。这些人里面我只认识**,其他人都不认识。现场有十几个,都是我们这些临时招过来的保安。
与***一同参与案涉安保活动的***在派出所陈述:2020年6月29日我和**(当天任务的带队人)、***、***等二十多人(都穿着黑色保安制服)到苏州市姑苏区协助拆迁工作。当天早上我们所有人统一从****的公司出发。我和***这是第一次见面,以前不认识的。我不知道这次参加的任务是哪个保安公司召集的,要问**了,**是召集人,我是**通知我去的。**是在**区三里桥奥斯卡广场那儿开劳务中介公司的,公司名称记不清了。
四、四原告以智来安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20年8月17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20]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原告遂诉至本院。
五、本案审理中,智来安防公司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在《秩序维护员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智来安防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将相应的服务费支付给***公司,智来安防公司与***公司是服务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发票的并非本案第三人***公司,系案外人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城区黄埭镇***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部。
***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主张发票由案外人的开给智来安防公司,智来安防公司有将活动转包给其他公司。
2、***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应的聊天记录中***发送电子表格的内容,证明智来安防公司与***公司存在安保承包服务合同关系,这些电子表格都是***公司将某一时段完成的临时活动安保服务后向智来安防公司发出的用于确认服务费用的。同时证明***公司陈述其未承接智来安防公司的临时项目并非事实,在2019年12月31日晚21:23***的微信中再次提到**,可证明**属于***公司管理。
原告主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提交的是部分聊天记录及表格,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公司主张,是***的微信,但聊天记录内容为部分截取。2019年12月31日提到**的内容不能证明智来安防公司的证明目的,智来安防公司与**之间有临时劳务承包关系,在2019年智来安防公司也雇佣过**干活参与安保,都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发给智来安防公司的表格只是作为***个人帮智来安防公司介绍,由他人承包智来安防公司的项目所结费用。***只是帮忙把智来安防公司需要人的信息发布出去,每次来的人可能都是不同渠道介绍的,智来安防公司不想一个个找了结算,就通过***计算人员费用,这些都是***的个人行为。
3、***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公司派往部分临时活动现场的队长,**并非独立于***公司承接临时安保服务。对比***与***的聊天记录,与**的聊天内容更多集中在临时活动现场沟通,而与***的聊天内容集中在活动前所需人员数量、费用标准、活动地点、事后费用确认、结算催款的内容。***与**就案涉安保活动开始有沟通记录时间是2020年6月29日上午6:26,案涉安保活动的人员要求智来安防公司在前一天已发给***,***公司有关智来安防公司将案涉安保活动直接包给**的陈述并非事实。6月29日上午10:47后的聊天内容能证明智来安防公司承接的案涉安保活动在此之后就已结束,结合***工友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称***死亡时案涉安保活动并未结束不是事实。
原告方认为,我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聊天内容来看不能证明智来安防公司的证明目的。6月29日全部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提供,10:47以后所有人员是在等待不是完全撤场,12:22聊天记录还显示***说古月饭店现场安排好,**回复在古月现场,***回复要晚点到,**说这个点大家都坐着等着。
***公司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智来安防公司与**不晚于2019年10月1日就有接触,诸多聊天内容可以看出智来安防公司与**沟通不需要通过我方,这些内容没有出现***及***公司。我们同意智来安防公司陈述的***的死亡时间是在案涉安保活动结束后。微信中说在饭店等待的人是指案涉安保活动结束后预留的几个人,不包括***,他的活动已经完成,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明。
六、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我们通过工友了解到当天案涉安保活动的工友都跟**做的,**在**有个中介,但我们去现场看了,中介没有注册过,当天是一帮工友从**坐大巴到现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案涉安保活动确系由被告承接,但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署《秩序维护员服务合同》以及原告方的自述,2020年6月29日包括***在内的参与案涉安保活动的临时安保人员并非被告直接招用与管理。根据智来安防公司员工***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0年6月28日将案涉安保活动的地点、持续时间、人员要求发送给了***,***与***确定了人员费用后并表示由其想办法找人。综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1、**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