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重均。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文嘉德园林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5号征信大厦16层1603号。
法定代表人万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重均及上诉人陕西海文嘉德园林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重均以及嘉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槟、杨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重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嘉德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嘉德公司位于纺织工业园A区的纺织企业外迁基地景观园路铺装、停车位及围墙砌筑等工程。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由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嘉德公司下欠其工程款没有支付。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4600元、误工费16280元、违约金2000元、材料机具租金610元共计人民币71490元、2、诉讼费由嘉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重均与嘉德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曹重均承包了嘉德公司位于纺织工业园A区的纺织企业外迁基地景观园路铺装、停车位及围墙砌筑等工程。曹重均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嘉德公司陆续支付曹重均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嘉德公司认可下欠曹重均工程款31083.6元并表示还有部分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故下欠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嘉德公司支付曹重均工程款44600元、误工费16280元、违约金2000元、材料机具租金610元共计人民币71490元。嘉德公司认为曹重均诉称之未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其主张的数字有误,不同意曹重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2010年7月30日分项工程结算单第2项即临建铺装标砖地面及灌沙未结算的问题。曹重均诉称按照双方约定共计为72.8㎡×17元/㎡=1237.6元,嘉德公司没有结算。嘉德公司对曹重均的施工工程量予以认可,但认为17元/㎡单价过高,故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该工程曹重均实际完成,且嘉德公司项目经理(杜元贵)对此表示认可,同时该单价17元/㎡符合行业习惯,故该院对曹重均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二、关于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3项即回填土方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曹重均诉称该工程应以后调整的单价60元/㎡进行结算。嘉德公司辩称该项目当时因单价问题没有进行结算,但在2011年5月23日双方对所有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结算,其中包括该项目也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已签字确认,故应以2011年5月2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果为准。该院认为双方对该项目存在争议,但后来通过协商于2011年5月23日对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以2011午5月23日验收单确认的数字为准,即为700元。
三、关于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5项即车位砼面压光是否为重复计算工程的问题。嘉德公司辩称,该工程属于曹重均铺设车位砼面后的附随义务,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对此没有约定,该工程属于合同约定外工程,嘉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属于铺设车位砼面后的附随义务,故该院对曹重均主张该项费用部分予以支持。曹重均主张应按照2010年7月8日人工报价10元/㎡进行结算,因该报价嘉德公司方并未进行确认,故应以2010年9月14日双方在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5项中约定的报价6.4元/㎡进行结算,即该项工程款为601.272㎡×6.4元/㎡=3848.14元。
四、关于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8项即南围墙细石砼压顶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曹重均诉称其作完该工程后,嘉德公司对此没有结算。嘉德公司辩称在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时对此项存在争议,故没有进行结算,但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对所有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结算,其中对该项工程没有计算在工程内,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院认为双方对该项目存在争议,但后通过协商于2011年5月23日对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院对曹重均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五、关于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9项即南围墙刮槽非常厚度抹灰是否进行增加单价的问题。曹重均诉称该工程囚对原告刮槽抹灰厚度由原来3公分增加到8公分,故曹重均于2010年8月25日对该工程每平米增加8元进行报价,嘉德公司项目经理(杜元贵)进行报批,公司职业经理(丁有建)表示同意按此价格执行,且曹重均亦完成上述工程。嘉德公司辩称,其对此不知情,应以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的单价为准。因公司项目经理、职业经理系嘉德公司委任的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人员,故嘉德公司应承担其对合同部分变更的法律后果,且曹重均亦完成上述工程,故嘉德公司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单价进行结算。即该项工程款增加为481.42m2×8元/m2=3851.36元。
六、关于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10项即南墙外侧防水压光是否结算的问题。曹重均诉称该项工程嘉德公司没有进行结算。嘉德公司辩称在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时对此项存在争议,故没有进行结算,但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对所有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院认为双方对该项目存在争议,但后通过协商于2011年5月23日对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以2011年5月23日验收单确认的数字为准,即为109.551112×6元/m2=657.3元。
七、关于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一第1项即A区南侧围墙PVC穿越工程是否结算的问题。曹重均诉称该工程没有结算。嘉德公司辩称该项工程在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院认为双方在2010午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该院对曹重均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八、关于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一第4项即东侧围墙刮槽压光按照什么标准进行结算的问题。
曹重均诉称该工程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将原6元/平方米变更为8元/平方米。嘉德公司表示在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时对此项存在争议,故没有进行结算,但双方在2011年5月23日对所有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院认为双方对该项目存在争议,但后通过协商于2011年5月23日对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应以2011年5月23日验收单确认的数字为准,即为3216元。
九、关于曹重均主张在进行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项目中人工费共计4400元(技工:4个×120元/个、普工;48个×70元/个、未认可普工7个)没有进行结算及2010年10月3日现场结算中零工少合计9个普工即630元的问题。嘉德公司表示该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嘉德公司没有提交该费用已经结算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曹重均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十、关于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一第2项即南围墙外绿化带挖管沟土方是否克扣7个工的问题。嘉德公司表示该项目人工在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院认为双方在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该院对曹重均诉请的该项费用不子支持。
十一、关于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一第3项即A区北围墙垫层是否克扣人工费的问题。曹重均主张该项目嘉德公司克扣了1086.4元。嘉德公司表示该项目在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由于双方在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该院对曹重均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一第5项即草坪灯砼基础是否按照新报价进行结算的问题。
曹重均主张该部分工程应按照后约定单价15个/元进行结算。嘉德公司表示该项目在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由于双方在2010年10月3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故该院对曹重均诉请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另查明,曹重均在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三次阻挡施工导致曹重均停工造成人员误工费3780元(18人×3×70元)。曹重均为进行施工租赁砼压光机花费560元。因铁艺围墙施工队损坏致曹重均对瓷砖修补产生工费26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曹重均与嘉德公司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嘉德公司承认下欠曹重均工程款31083.6元且仍有部分工程因双方存在争议故没有结算、亦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故曹重均要求嘉德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之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双方存在争议地方宜以该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为准。曹重均要求嘉德公司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阻挡施工导致其停工之损失,根据曹重均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人工费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对曹重均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重均要求嘉德公司支付施工租赁砼压光机费用,根据曹重均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人工费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对曹重均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重均要求嘉德公司支付因铁艺围墙施工队损坏致曹重均对瓷砖修补产生工费,根据2010年10月7日曹重均关于补贴公费的报告及嘉德公司项目经理的审批可以认定该事实,为此曹重均重新对外墙瓷砖修补产生的工费,嘉德公司应当支付曹重均。曹重均要求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重均要求嘉德公司支付因讨要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之诉讼请求,因嘉德公司认可下欠曹重均工程款31083.6元之事实,虽因部分项目存在争议没有进行结算,但不影响嘉德公司将没有争议的下欠工程款及时支付曹重均,曹重均为此多次向嘉德公司讨要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嘉德公司应当合理承担。曹重均在数次讨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然其并未如此操作,对扩大误工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故该院对曹重均该项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嘉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重均下欠工程款49624元;二、嘉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重均他人阻挡施工误工费3780元、租赁机械设备费650元、修补瓷片工费2645元及曹重均讨要工程款误工费2000元共计7075元;二、驳回曹重均要求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曹重均已预交,现由曹重均承担387元,由嘉德公司承担12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曹重均)。
宣判后,曹重均以及嘉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曹重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嘉德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履约不能,并在结算时胁迫曹重均。嘉德公司对曹重均应当予以赔偿。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法院对嘉德公司在结算工费时胁迫曹重均的事实视而不见。原审对嘉德公司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以及项目经理签字上报的报价单等施工资料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嘉德公司对该上报材料不予回复,即应当视为同意,该材料应当具有合法效力。嘉德公司无故将涉案工程中途承包给第三人,单方中止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理应向曹重均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其与嘉德公司同时构成违约,属于对合同法理解的错误。从合同的可实施性来看,本案合同并非系同时履行,嘉德公司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违约完全是嘉德公司单方造成的。故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嘉德公司向曹重均支付人工费及误工费7579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嘉德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曹重均的上诉请求,关于胁迫问题,曹重均并无证据证明,海文公司不认可。其现场工人虽然签字了,但是没有最终对结算进行认可。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超过70%。嘉德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曹重均的上诉请求。
嘉德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2010年7月30日分项工程结算单第2项即临建铺装标砖地面及灌沙按照17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任何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对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3项即回填土方工程款认定为700元,该款项其已支付。原审重复计算;3、原审对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5项即车位砼面压光的计算按照“约定的报价6.4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在工程结算单其明确对该项不予同意;4、原审对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9项即南围墙刮槽非常厚度抹灰单价增加的问题,最终认定为工程款应增加为3851.36元,因该款项其已支付,原审重复计算;5、原审对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10项即南墙外侧防水压光的结算,最终认定为657.3元,因该款项其已支付,原审重复计算;6、原审对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一第4项即东侧围墙刮槽压光的结算问题,最终认定为3216元,因该款项其已支付,原审重复计算;7、原审2010年9月14日分项工程结算单人工费4400元及零工少合计9个普工630元,因该款项其已支付,原审重复计算;8、原审认定的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的三次阻挡造成的误工费3780元、租赁砼压光机560元及瓷砖修补工费264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认可;9、原审第二项判决的误工费2000元在一审查明事实中只字未提,不知从何而来?依法不能成立。鉴于上述问题,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所认定的工程款、误工费、设备租赁费、修补瓷砖费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嘉德公司向曹重均支付劳务费31083.6元,并由曹重均承担诉讼费。
曹重均答辩称,其对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的依据有合同约定,其也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曹重均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曹重均与嘉德公司签订《人工费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嘉德公司的合同义务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以及工具材料,并负责外协工作,及时处理周边以外或者突发性事件以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原审期间,曹重均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嘉德公司支付其劳务费52600元、误工费16280元、违约金2000元,材料机具租金610元,共计71490元;2、诉讼费由嘉德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嘉德公司要求对其与曹重均对工程款存在争议的部分由法院进行认定。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嘉德公司下欠曹重均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对于曹重均施工工程款,曹重均与嘉德公司均认可双方无争议部分已经达成结算,对未结算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对于争议部分工程款,曹重均上诉称原审未考虑其在结算中受到胁迫的事实,原审对其报价单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曹重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其诉请不予全部支持。嘉德公司上诉称原审对临建铺装标砖地面及灌沙按照17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任何依据,系错误认定,对此,原审依据嘉德公司项目经理的认可以及行业习惯认定该单价为17元/平方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嘉德公司还上诉称原审对车位砼面压光的计算按照“约定的报价6.4元/平方米进行计算”错误,对此,原审依据合同约定以及2010年9月14日双方在分项工程结算单二第5项中约定的报价6.4元/㎡认定据此单价进行结算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嘉德公司还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回填土方工程款700元、南围墙刮槽非常厚度抹灰单价增加的工程款3851.36元、南墙外侧防水压光的工程款657.3元、东侧围墙刮槽压光定的工程款3216元以及人工费4400元及零工少合计9个普工630元其均已向曹重均予以支付,原审判令其再行支付属重复计算,对其该主张,嘉德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曹重均提供的证据以及嘉德公司拖欠曹重均工程款致曹重均多次讨要之事实,判令嘉德公司向曹重均支付因村民阻挡施工造成的误工费3780元、租赁砼压光机560元、瓷砖修补工费2645元以及讨要工程款造成的误工费2000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嘉德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其支付上述款项无据可依之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曹重均已预交169元,嘉德公司已预交1587元)。由曹重均负担169元,嘉德公司负担1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