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与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02民初3966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和平,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134587593。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大韬(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和平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将苏家院及乐居镇垃圾中转站项目转包给被告许和平修建,被告许和平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方修建,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3月施工完毕验收后,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9年3月1日被告许和平与原告***通过结算,尚欠原告480000元工程款,2019年4月26日被告许和平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双方约定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25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24000元,剩余106000元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并约定了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年5月14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10万元,之后二被告至今就再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二、自2019年5月10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许和平辩称,一、工程欠款38万元无异议;二、该利息2分计算不应当得到支持,2019年3月1日到5月10日只有2个月时间,原、被告双方就签订了三次之多欠条,其中2019年4月26日双方约定待住建局工程款到位后就及时给付原告,但仅仅过了一个月原告在住建局门口强行违背被告的意愿,签订2%利息,故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双方从事实及法律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城南公司与许和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1、《欠条》、2、工程结算单、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1、该工程项目系二被告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修建,2、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通过结算尚欠480000元工程款,3、被告许和平的身份信息;三、《收条》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代许和平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是城南建筑承包给许和平,许和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四、购买材料的单据原件,欲证明原告购买相关材料所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许和平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欠条》违背被告许和平自愿的原则,2分利息不予认可,2、对工程结算单的“三性”无异议,3、对被告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收条》的“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城南建筑公司是代替许和平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城南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对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购买材料的单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许和平的签字。
经质证,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欠条》、工程结算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欠条》和工程结算单城南公司没有参加,第一份《欠条》和结算单是原告和许和平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城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被告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收条》是代许和平支付的,10万元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城南公司与原告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购买材料单据:第一,开始的《欠条》明细和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但是该证据上没有工资花名册,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二份是收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没有购买的正式发票,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本案争议的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待证目的。
被告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许和平、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将昭阳区苏家院镇及乐居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许和平修建,被告许和平又将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修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后,于2019年3月1日经被告许和平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共欠原告***工程总价款人民币480000元(其中包括利润及全期垫付资金)并承诺2019年3月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019年4月支付124000元,其余款项待住建局收回来后一次性支付完毕。2019年4月26日,被告许和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现金人民币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正),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其余尾款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240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剩余106000元(壹拾万零陆仟)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按2分的利息支付***。”2019年5月14日,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代被告许和平向原告***支付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许和平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二、自2019年5月10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3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被告许和平作为昭阳区苏家院镇及乐居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转包人,在建设工程验收后,未按照《工程结算清单》和《欠条》的约定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故被告许和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将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许和平,被告许和平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故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许和平欠付的工程款与被告许和平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许和平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和平签订支付利息的约定强行违背被告的意愿。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认为没有与原告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双方从事实及法律上没有合同关系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且不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和平、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从2019年5月11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欠款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许和平、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官先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房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