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海,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蕾,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周有安,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普洱市镇沅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虹桥街道振兴南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吕维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有安、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市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321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7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三人分工明确,上诉人***主要负责工程材料的采买等事宜;上诉人***主要负责记账、拨款、对外联络等事宜;被上诉人***主要负责监工、收款等事宜。虽然被上诉人否认三人是合伙关系,但其认可***的记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说明工程的具体开支情况,其否认三方的合伙关系是不愿分配利益。现在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款4802706元全部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三方的合伙事务已经完结,上诉人主张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二、***提供了大量证据来证实该工程的开支,每笔款项都有清楚的记载,也得到合伙人***的认可。被上诉人一方面认可***的记账行为,一方面又不认可记账的内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合伙的开支情况。三人都是农民,临时合伙,要求三人对合伙开支均有发票或正规记录,实属强人所难。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出资比例和收益分配,上诉人要求对合伙收益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合伙意向,但是三人对出资方式、金额、经营模式、盈利亏损承担的方式均没有协商,二上诉人也未履行过出资义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人,帮助管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上诉人***仅是介绍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其介绍费32000元。且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因为刑事犯罪被社区矫正,不能随意离开泸西,无法管理工程及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周有安不会重新签订《协议》。二上诉人对账务的管理陈述不一致,提交的账本,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大部分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任何发票相互印证。张彩丽的工资6400元不属于合伙纠纷受理的范围。暂欠资料员60000元,不清楚债务是否存在。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
周有安、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合伙垫资款及合伙分成款1012163元。应付***款项为556405元,应付***款项为4557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三人口头协商,未约定出资比例及收益分配,就合伙从第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老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及《和平镇那洛村等拱组贫困村串户路硬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由第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收取,第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扣除费用后共支付给***工程款4802706元。在工程施工期间,***、***、***未聘请会计人员,仅由***自行对工程期间的开支作了记录共计3622533元。工程完工后,***、***、***三人也未结算,三人因盈利分配产生争议,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认可未对合伙账目作过清算。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本案账目进行核算,但因双方账目不规范,***对***提交的账目清单、记账本均不予认可。***、***对***垫资金额也不能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三人相约从第三人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镇沅县和平镇那洛村老路水泥混凝土路面改建工程》及《和平镇那洛村等拱组贫困村串户路硬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约定出资比例及收益分配,但***、***已实际出资并参与工程管理,三人之间存在合伙事实,形成合伙关系。现***、***主张对合伙工程收益及垫资款进行分配,但***、***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盈余亏损等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及支出账目进行清算,因***、***不能提交合伙期间开支的全部票据,无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对***、***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要求退还垫资款及对合伙工程收益进行分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也未约定出资比例及收益分配。***提交的《开支账单》《生活开支账本》《工人工资记录》系单方制作,大部分没有三方签字,在***不予认可情形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合伙支出的具体金额。因各方当事人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且账目不规范,财务资料缺失,无法查明经营盈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进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