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25民初1849号 原告:范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田某,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马关县。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田某、云南省宣威市城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城南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宣威城南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田某、宣威城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田某劳务费28680元。诉讼过程中,范某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张某、田某因做工程需要装载机。范某经朋友介绍认识张某、田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范某出装载机、驾驶员负责施工,工价为460元/天,施工期间装载机的燃油由张某、田某负责。范某于2024年6月16日正式进工地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范某共施工103天,劳务费47380元。因进场时装载机的燃油是满的,张某、田某补偿范某燃油费1300元,共计应支付劳务费、燃油费48680元。张某、田某出具台班表给范某,该表上盖有宣威城南建筑公司马关县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张某、田某在该表上签字认可,并承诺在2024年农历过年前付清款项。宣威城南建筑公司马关县项目经理部系宣威城南建筑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项目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应由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应由张某、田某、宣威城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范某的劳务费。结算后,张某于2025年1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范某20000元,剩余28680元至今未支付。故范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某未作答辩。 田某辩称,田某不清楚张某具体是从哪里包的工程、怎么签的合同,张某拿到工程后,要求田某一起垫钱做,双方口头约定做完有利润就分利润。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田某与张某没有结算、没有分配利润,所投资的款项至今未收回。现在没有钱支付给范某,只能等负责人张某向水务局催要到工程款后才能付款。 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范某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客观、不真实,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范某对宣威城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不知晓范某的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从未与范某对案涉劳务事宜进行联络沟通,也未形成任何劳务施工的合意或者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范某无权向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主张权益。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与范某未进行过劳务费的结算,也未向范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未收到过范某的催款信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从案涉事实来看,范某与张某、田某之间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张某、田某向范某租赁装载机,费用按照台班标准计算,故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行处理纠纷,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不应对范某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综上所述,范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范某对宣威城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范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范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范某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 2.《台班》1份,以此证明:2024年,范某为张某、田某施工103天,工价按460元/天计算,范某的劳务费为47380元,另需补偿范某油钱1300元,合计48680元。该明细表上有宣威城南建筑公司马关县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张某、田某签字确认的事实。 3.范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出具《台班》明细表后,张某于2025年1月28日支付范某20000元,张某、田某、宣威城南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28680元的事实。 经质证,田某对范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 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某、田某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范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田某因做马关县河道治理工程需要,向范某租赁装载机,双方就装载机的租赁单价、油钱、台班费支付等事宜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范某按约定进场作业。完工后,范某与张某、田某进行结算,张某、田某于2025年1月5日出具《台班》给范某,《台班》载明单价460元,台班103天,合价47380元;油1300元,合计48680元等内容,并载有张某、田某的签名、捺印确认,同时加盖有宣威城南建筑公司马关县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结算后,张某于2025年1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范某20000元,经范某多次催要,张某虽承诺付款,但至今尚欠28680元未支付。现范某以张某、田某、宣威城南建筑公司马关县项目经理部均已在《台班》上签名捺印或签章确认,但至今尚欠28680元未支付,且宣威城南建筑公司马关县项目经理部系宣威城南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案涉款项应由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田某、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支付其台班费2868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范某与张某、田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双方就租赁装载机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范某按约定进场用装载机作业,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张某、田某向范某出具《台班》,并支付部分台班费等案件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在法律上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务非合同关系。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虽然出租人是范某,承租人是张某、田某,但案涉《台班》上加盖有宣威城南建筑公司马关县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从形式上看,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范某以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结合本案实际,张某、田某与范某于2025年1月5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台班》,仅于2025年1月25日支付范某台班费20000元,经范某多次催要,张某虽承诺付款,但至今尚欠台班费28680元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台班费的违约责任。范某主张由张某、田某支付其台班费2868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台班》上虽加盖有宣威城南建筑公司马关县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不予认可,鉴于该表上无宣威城南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范某、张某、田某均不能提交证据佐证该项目部系宣威城南建筑公司设立、项目部公章系宣威城南建筑公司授权后加盖,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也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范某主张由宣威城南建筑公司与张某、田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宣威城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某台班费28680元; 二、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计258.50元,由张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