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执60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颜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镇江市皓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奚文兰。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皓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80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申请执行人7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阴清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2022年1月12日,向江苏省扬中市法院发出委托查询函,委托当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控。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
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月1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经委托反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房地产、车辆等动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
三、2022年1月17日,经委托反馈,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11日,因被执行人镇江市皓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4月12日,因被执行人镇江市皓优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4月1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754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收取执行费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夏 明
审判员 吴振宇
审判员 赵传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庆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