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1、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曹某1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6182号
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
被告: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被告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被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436.78元、赔偿金43218.39元、违约金10000元、垫支的现金1544元,合计141199.175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外借的经纬仪一台,价值5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在2019年5月11日至2020年9月14日(工程还未结束)被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曹某1聘请在平凉市××区渡槽段防洪治理工程四标段从事技术工作,约定工资月薪10000元,按月发放,然而被告只发了2019年5月至9月五个月工资后再以没有钱等为由拖欠,直到2020年6月借给原告2万元,下剩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雇佣过原告,也未与原告有劳务关系。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曹某1,至于被告曹某1与原告有无劳务关系,我方并不清楚。
被告曹某1辩称,首先,应当确认本案系双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1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可,被告也确实欠付原告部分劳务费,也愿意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本案明显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诉求显然是不成立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于2020年8月已陆续不来按时上班,也没有按时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明显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劳务合同约定,系先违约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垫付现金的问题,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属于借贷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如果原告认为事实存在,需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诉求的经纬仪的问题,首先原告诉称该经纬仪的所有权系他人,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请求权人,另外该仪器系原告作为技术员自己配备的仪器,无论系操作还是使用均为其一人,原告操作不当或者观察不周导致该仪器损坏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只应当承担欠付的劳务费4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1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某1在崆峒区信河至百泉防洪治理工程中负责技术工作,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直至工程结束,工程结束付清全部工资,如有违约承担10000元。被告曹某1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工资20000元,下剩工资未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工地停止施工,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王某1在岗提供劳务。另被告曹某1下欠原告王某1500元吃饭补助未支付。后双方就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原告王某1是否在岗提供劳务产生歧义,原告王某1催要工资未果,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曹某1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涉案工程系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曹某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的劳务合同主体系王某1与曹某1,被告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1之间无劳务关系,对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浩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问题。原告王某1向被告曹某1提供劳务后,被告曹某1负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王某1虽主张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在家为涉案项目整理资料,但除其自己记载的考勤表之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在此期间在家整理资料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曹某1应支付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务工资45000元。
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的问题,双方有明确约定如有违约承担10000元违约责任,被告曹某1未如期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某1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对违约金有约定,对于赔偿金无明确约定,且双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对象,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资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被告曹某1尚欠原告王某1500元伙食补助未支付,对该部分垫付的资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就他人伙食费,应由他人向曹某1另行主张。
关于经纬仪损坏赔偿的问题,原告王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足以证明经纬仪损坏的原因及事实,亦无法证明其价值,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劳务费45000元、违约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55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原告王某1负担1000元,被告曹某1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邓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