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4168号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广场华丰大厦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819XM。
法定代表人:刘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敏,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00755054XN。
法定代表人:彭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黛莹,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共物业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64557678067。
法定代表人:江朗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宝安区公共物业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朱为敏,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标、郭黛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共物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045681.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编号为宝20140818002B号《中标通知书》。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A4518号《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73301元,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相关问题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需要,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做了相应调整、变更增加了工程量,2016年3月3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4月21日工程正式移交业主管理使用。工程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并经被告委托的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施工合同造价为人民币3766130.24元,变更部分造价为692865.57元,两部分工程款合计为4458995.81元,即“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项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合计4458995.8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13314.6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4568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答辩称,一、我方是施工合同的承继人,不是签订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原宝安区住宅局签订,工程施工及变更全部在原区住宅局完成。2016年8月,因宝安区政府职能部门调整,原区住宅局的相应职能并入我方。二、具体工程量结算应以原告与原区住宅局签订的相关协议、签证等为依据。鉴于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到全部施工、变更、签证等均在原告与原区住宅局之间完成,我方认为具体工程量及结算依据应以当时的实际情况,结合协议、签证、变更单据、监理公司、及原区住宅局的相关凭证为依据进行据实结算。三、原区住宅局未将相关工程变更按照区政府的规定进行备案,不符合区政府规定的结算范围。深宝规(2012)3号《宝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实行工程变更告知性备案制度。工程变更包括现场签证和实际变更。第五款规定区财政部门凭区建设、审计部门的工程变更备案回执及项目建设单位的进度报表同期支付工程变更款。第六款规定未经备案的工程变更,不得纳入竣工结算、竣工决算和审计范围。2016年原区住宅局的相关职能并入我方后,虽然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因相关工程变更未经备案,不符合深宝规(2012)3号《宝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竣工结算规定,故我方未就相关工程变更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我方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对本案依法进行裁判。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共物业管理局答辩称:一、我方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区住宅局更名及调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宝机编[2016]55号)及《关于区建设局更名及调整有关机构编柳事项的通知》(宝机编[2016]56号)显示,原住宅局更名为我方,原建设局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其原住宅局关于“住房发展、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住房、物业行业管理、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等职责划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本案涉案工程为位于宝安区××期的保障性住房燃气工程,不属于我方的职责范围,因此我方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款项人民币1045681.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也未就涉案的工程项目进行过管理,其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均非我方的职责。2.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宝安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项为未经完善备案手续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项,不符合竣工结算、竣工决算的范围,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其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我方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我方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中标单位为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387.3301万元。
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73301元,合同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相关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2014年12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就涉案工程,即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项目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及设计单位以及合同价格、开工、竣工日期等。
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出具《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深圳市住宅局于2014年12月10日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出具多份《工作联系单》,就埋地管局部调整、增加套管保护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等单位确认并按相关程序出具设计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并注明“同意管理公司意见,请设计院完善设计变更”。
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出具多份《变更、补充设计通知书》,注明变更原因及依据为根据现场施工具体情况,变更内容为:1、因现场其他管线、管井位置冲突或无法保证安全间距,故将部分庭院燃气管线位置进行调整,调整后仍无法保证安全间距的采取增加套管保护措施,套管采用PE材质;2、11栋和12栋庭院管需采用一段外镀锌钢管跨上架空层平台,共增加4个塑钢转换;3、为三期预留增设PE球阀DN110一个,两侧各设DN25螺纹球阀一个等。
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2016年3月31日,原告取得涉案工程《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结论为: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施工内容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经建设单位、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一致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4月21日,深圳市燃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移交证书》,确认涉案工程已正式移交业主管理使用。
原告主张其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制作了《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并报送被告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结算。该结算书由被告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浙江江南工程管理有限股份公司的代表严英武经理于2016年12月29日收取并签名确认。
2017年12月12日,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经审核涉案工程(含变更)造价为4458995.81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确认是其委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工程造价审核。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宝机编(2016)55号《关于区住宅局更名及调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公共物业管理局,职责调整“划出住房发展、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住房及物业行业管理等职责”;同日,深圳市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宝机编(2016)56号《关于区住宅局更名及调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确认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从原区住宅局划入“住房发展、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住房及物业行业管理”等职能。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依据《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为4458995.81元,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已支付3413314.61元,尚欠1045681.2元至今未付,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主张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涉案合同约定的3766130.24元,因原告的后期增加金额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批报备故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有权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依合同约定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已更名为深圳市宝安区公共物业管理局,相关职责已划入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据《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458995.81元,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已支付3413314.61元,尚欠1045681.2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余款及利息。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抗辩称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涉案合同约定的3766130.24元,因原告的后期增加金额并未按照规定进行报批报备故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变更、补充设计通知书》、《现场签证原始记录表》均经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确认,《坪洲新村(二期)燃气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亦是评估机构经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委托所作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对该审核报告书提出异议,其现以增加金额未经报批报备为由拒付工程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工程余款104568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4568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计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共物业管理局支付上述款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5681.2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45681.2元的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04568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5月16日计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12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黄 欣
人民陪审员 罗少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晓帅
书 记 员 陈丽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