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1442号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广场华丰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819XM。
法定代表人:刘康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亮,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影影,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沙尾工业区金享投资公司1栋厂房6楼北面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1712K。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颜,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亮、曹影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7419.36元及截止2020年7月13日的利息53593元(并以欠款20741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基准,支付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宝安中心区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燃气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5万元,后双方对项目进行部分变更,变更后总价款为522419.36元,以上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的5天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0%;工程进度完成50%,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完成80%,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甲方支付总价款的15%;余款5%待保修期满30天一次性全部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工程义务,2015年12月4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522419.36元,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1500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181298.39元,于2018年1月4日前支付26120.96元,以上合计207419.36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金额及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应以双方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之日起计算未付款金额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本公司承建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街边绿化及地下停车场工程中的燃气工程委托乙方施工;2、项目名称为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和宝安中心区街边绿地及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宝安中心区;3、合同总价包干,包验收合格。造价不做调整。合同总价为45万元。
2015年12月4日,涉案工程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燃气工程已完成设计内容,已按设计内容及合同要求竣工,各种技术资料齐全,施工内容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审核价为522419.36元。2019年2月17日,被告财务人员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26日开工并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金额为522419.36元,被告已经支付315000元,尚欠207419.36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未付工程款的额金额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主张应从2019年2月17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宝安区妇幼保健院中心区新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207419.36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207419.36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7419.3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时间来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完成各项工程的时间节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确认利息自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即2015年12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419.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林斯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