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5796号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广场华丰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819XM。
法定代表人:刘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波记点心世家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大浪北路41号7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69161E。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波记点心世家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波记点心世家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240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04月0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08月13日其后产生的继续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波记点心世家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厨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厨房燃气工程,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价的100%。2015年12月30日,许晓锐向原告转款35000元,用途载明“点心世家”,原告确认该笔款项系案涉合同的预付款。原告另提交《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燃气工程及工程已经验收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验收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尾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8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波记点心世家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8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深圳市波记点心世家饮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小 燕
书记员 胡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