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3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月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7区裕安新苑12号。
法定代表人:谭美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广场华丰大厦704室。
法定代表人:刘康祥,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一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毓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物业公司”)、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燃气公司”)、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燃气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架设安装在裕安新苑墙体及地面全部黄色铁管,并恢复墙体原状;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清理埋在裕安新苑地下的铁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过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19年1月15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讼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可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正当申请进行裁定,可见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庭审查明三被上诉人在未依法征得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的情况下,在裕安新苑小区违法安装天燃气管道,超群物业公司和粤安燃气公司伪造施工合同,而且超群物业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任何政府批文和行政许可,该工程应当认为是违法建设工程与违法建筑,因为法律对违法建设工程、违法建筑有准确明晰的概念:违法建设工程、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许可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未能取得许可证、以及虽经许可、但不按许可条件建造的建设工程或建筑物。三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有上述行政审批与许可。三被上诉人共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1.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从始至终上诉人没有见到工程规划,三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公开建设燃气项目及工程施工的任何资料与行政审批;2.侵犯了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及与其他业主的共有权,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手续,就大肆侵占业主共有的公共物业和上诉人自有房屋墙体,三被上诉人这种恶意侵占他人房屋及侵犯所有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一定要依法严惩,否则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完成举证义务,充分证明三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所请,是有充分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得。三被上诉人为了一己私利,相互勾结,肆无忌惮地大量占用小区公共物业与地方和上诉人自有房屋墙体。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大量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超群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粤安燃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燃气改革项目竣工后也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经将该项目完全交付给了物业公司,燃气公司也已经于2018年8月为122户用户通气,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拆除责任,于法无据。三、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燃气工程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工程。四、涉案工程施工中铺设的燃气管道,不论是埋于地下的部分管道,还是安装于楼体外墙的部分管道,均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拆除涉案燃气管道,不仅会侵犯已通气的122户用户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小区整体利益。
被上诉人深圳燃气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上诉人要求拆除的燃气设施所有权不归属于燃气公司,是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燃气公司无权拆除燃气设施,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燃气公司无关。燃气企业对供气范围内的用户负有正常供气的义务,作为具有公共事业服务性质的企业,对于用户具有法定的供气义务,小区的燃气管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移交,符合供气的条件,目前通气的有122户,燃气公司为小区用户办理开户手续并进行供气行为,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超群物业公司与被告粤安燃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架设安装在裕安新苑墙体及地面全部黄色铁管,并恢复墙体原状;3.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清理埋在裕安新苑地下的铁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新城裕安二路27区×××D座×号房屋内,被告超群物业公司是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3月6日,被告超群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粤安燃气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粤安燃气公司为×××老区改造燃气工程,工程造价39万元,工期120天。2018年2月7日,燃气改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内共122户用户向被告深圳燃气集团公司申请开通燃气,被告深圳燃气集团公司已于2018年8月为122户用户开通燃气。
另查,被告粤安燃气公司在燃气工程改造施工过程中需要铺设管道,部分管道埋于小区地下,部分管道安装于楼体外墙。又查,被告粤安燃气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具有进行燃气改造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被告粤安燃气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起侵权之诉,认为被告非法架设安装燃气管道,属违法建筑工程,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粤安燃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该燃气改造项目竣工后也已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燃气改造工程被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工程。而施工中铺设的燃气管道,部分管道埋于小区地下,部分管道安装于楼体外墙,均属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拆除上述燃气管道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认定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四项条件,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主张三被上诉人违法建设施工安装天然气工程,侵犯其业主权利。从原审查明事实来看,粤安燃气公司具有进行燃气改造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涉案燃气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深圳燃气集团公司为小区122户用户开通燃气,并无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涉案燃气改造工程系违法建筑工程,***亦未能证明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拆除铁管、恢复墙体原状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