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13871号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新洲广场华丰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4819XM。
法定代表人:刘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敏,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艳,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芳,男,汉族,1977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合同成立时间:2016年9月20日。
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上述还款期间的利息以被告实际还款后的剩余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违约责任: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款项未按约向原告如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未付的欠款,并以前述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四、实际出借款项时间、金额:原告代被告向深圳市燃
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燃气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80万元。
五、还款情况:截至庭审当日,原告称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芳向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记录以及庭审陈述,原告代被告垫付燃气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第一期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故利息应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
二、被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粤安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绎
人民陪审员 景志平
人民陪审员 吴显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壹丽